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1人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2、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戊○○前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竟於民國95年3月29日約23時50分許,在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下稱丁○○住處),各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分致己○○受有右臉腫傷、右手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戊○○受有左眼挫傷、臉部多處瘀傷各約3×1公分、1×1公分及1×1公分、下唇內部撕裂傷約1×1公分、右肩挫傷瘀血各約12×7公分、6×3公分、右手多處瘀傷各約6×5公分、3×3公分、1×1公分、4×1公分及1×2公分、左手多處瘀傷各為2×1公分及2×1公分、左手大拇指指甲挫傷、右側背部挫傷約6×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對被告己○○部分得為證據,對被告戊○○部分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甲○○、丁○○、 楊壬錕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95年度聲羈字第331號案件審理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對告訴人戊○○之傷害犯行,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5年3月29日23時50分許與告訴人己○○在張中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戊○○因金錢糾紛於95年3月29日約23時50分許,在丁○○住處互毆,因而致己○○受有右臉腫傷、右手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致戊○○受有左眼挫傷、臉部多處瘀傷各約3×1公分、1×1公分及1×1公分、下唇內部撕裂傷約1×1公分、右肩挫傷瘀血各約12×7公分、6×3公分、右手多處瘀傷各約6×5公分、3×3公分、1×1公分、4×1公分及1×2公分、左手多處瘀傷各為2×1公分及2×1公分、左手大拇指指甲挫傷、右側背部挫傷約6×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己○○女友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3月29日我有遇到己○○、戊○○,當日晚上11點多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丁○○家裡,因為己○○與戊○○有金錢糾紛,他們2人本來合夥,後來戊○○把錢捲走,又避不見面,我和己○○因為心情不好,想去戊○○帶我們去過的地方,想找找看戊○○是否在那裡,我們到丁○○家後,己○○發現戊○○的車子停在外面,己○○就先進去要找戊○○,我走進去時發現戊○○、己○○打在一起,我當時很害怕,我問戊○○說「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然後我就跑到外面,當時在場我只有看到丁○○,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述:95年3月29日沒有押戊○○,我跟己○○及其他2個人在丁○○住處遇到戊○○,己○○和戊○○在打架,我就衝到外面打電話給己○○的爸爸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1號卷第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3月29日我有遇到己○○、戊○○,當天我跟戊○○聯絡要見面談客戶的事情,是生意上的事情。戊○○當天晚上將近11點才到我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號,當天我們有大約談一下客戶的事情,我們在泡茶過程中,己○○1個人走進來,己○○看到戊○○時,他很生氣,問他說為何聯絡都避不見面,然後他們就講到錢的問題,己○○就很生氣,語氣上有點衝突,己○○就衝上去,2個人就扭打在一起,現場泡茶地方狹小,我要去勸架來不及,他們打在一起沒多久,甲○○就進來,甲○○就去把他們拉開,好像乙○○有進來站在後面罵戊○○,乙○○沒有參與打戊○○,因為那邊是桌角及辦公桌,地方很小,不可能擠3個人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9、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戊○○、己○○,我跟戊○○認識2、3年比較熟,己○○是戊○○貸款公司的員工,95年3月29日有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遇到戊○○、己○○,當晚11點左右,戊○○到我公司談客戶案件,談約10多分鐘,我看到己○○1個人進來我公司,己○○問戊○○為何都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話,戊○○沒有回答什麼,他們
2個人就打起來,我不知道他們有何糾紛,我叫他們有什麼事情應該坐下來談,後來乙○○有進來屋內,乙○○也是罵戊○○,過5分鐘後我朋友「榮仔」剛好進來要找我泡茶,見他們在打架就過去勸架,「榮仔」有把他們分開,之後我們瞭解他們打架原因是己○○的錢被戊○○騙走,當時戊○○承認有錢的糾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第61、6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先認識戊○○。戊○○幫我辦貸款而認識。己○○是跟戊○○在一起而認識。我跟己○○無生意往來,平常也無聯絡,95年3月29日我有遇到他們2個,當時我要去找丁○○泡茶,我去的時候就看到戊○○、己○○在裡面打架。(問:還有誰參與打架?)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去年先認識戊○○,後來才認識己○○,業務上我跟戊○○接觸比較多,95年3月29日有跟戊○○、己○○、乙○○見面,我剛好經過丁○○公司,我進去時看到戊○○、己○○在吵架,我有上前勸架,現場還有丁○○在場,我一進去就把戊○○、己○○拉開,他們表示是有錢的糾紛,戊○○、己○○2人都有受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第65頁)。證人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係採隔離訊問,渠等先前於本院羈押庭或偵查中之證述亦均係分別陳述,所述均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相符,且綜合比較
3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出入,再者,證人丁○○、甲○○與被告戊○○之交情較深,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戊○○有傷害行為,本院認證人乙○○、丁○○、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己○○互毆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戊○○指述在高雄縣路竹鄉有遭被告己○○毆打乙節,業經證人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戊○○、己○○在高雄縣路竹鄉並無發生毆打情事,戊○○亦未遭其他人毆打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認被告戊○○、己○○所涉之傷害犯行之地點僅限於「丁○○住處」。而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在高雄縣路竹鄉有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關,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況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故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戊○○、己○○。
(二)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己○○。
(三)經綜合比較後,本件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戊○○、己○○。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己○○所為之互毆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傷害行為無訛,被告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己○○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戊○○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竟以暴力之傷害行為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戊○○間之金錢糾紛,實屬不該,惟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身為該金錢糾紛之被害人,心有不甘而出手洩憤核屬人之常情;被告戊○○否認本件傷害犯行,態度不佳,未有悔意,且對於其與告訴人己○○間之金錢糾紛,未能有積極、正確方式加以協調、解決,始引起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另考量被告戊○○、己○○所受傷害之情況非屬嚴重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戊○○、己○○於上開時間所犯傷害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