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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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告維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坤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王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坤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興公司)及甲○○於民國94年4月20日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承租坤興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25之1、225之2、225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25之1等土地)及其上建號4、5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實際上每月租金為10萬元;另無償借用甲○○所有坐落同段244之1、244之2及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之1等土地),期間均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惟因被告積欠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債務,經金聯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由訴外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旻公司)拍定,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8月6日與陽旻公司就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萬元;就系爭244之1等土地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均自94年8月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致原告須另向陽旻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自94年
8月6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受有每月3萬元之租金價差,共計108萬元之損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由訴外人劉 陳樂娘 所拍定,且原告與坤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未經執行法院除去,依法對 劉陳樂娘 繼續存在,亦即原告得對劉陳樂娘主張依原租約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損害可言。又陽旻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定人,故縱使原告與陽旻公司簽訂之租約與原租約間有租金價差,亦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與甲○○間就244之1等土地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嗣後原告再向陽旻公司無償借用該等土地,亦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積欠金聯公司債務,金聯公司於93年9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41
1號執行事件於93年9月29日查封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另系爭244之1等土地已於90年5月3日遭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嗣於94年6月15日第二次拍賣時,由劉陳樂娘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坤興公司與訴外人南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於92
年12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南星公司承租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嗣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411號執行事件以94年5月18日94雄院貴民齊93執字第50411號函除去上開租賃關係。
㈢原告與坤興公司及甲○○於94年4月20日分別簽訂租賃契約
及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承租坤興公司所有之系爭225之
1等土地及建物,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惟實際上每月租金為10萬元;另無償借用甲○○所有之系爭244之1等土地,期間均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
㈣原告於94年8月6日與陽旻公司就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
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萬元;就系爭244之1等土地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均自94年8月6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與坤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對於劉陳樂娘繼續存在?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如是,該損害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原告與坤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對於劉陳樂娘繼續存在?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期限逾5年之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經查,原告與坤興公司於94年4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原告承租坤興公司所有之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該租賃契約經公證後,由劉陳樂娘於94年6月22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5041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因該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且經公證,則揆諸首揭規定,坤興公司將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占有後,經本院拍賣而將其所有權讓與劉陳樂娘,該租賃契約對於劉陳樂娘自仍繼續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坤興公司係於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遭
查封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故該租賃契約對於劉陳樂娘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固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然所謂「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應係指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亦即該行為於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仍屬有效,至於對債權人是否有效,則應視債權人之意思而定。蓋本項規定係專為避免債務人於遭查封後,仍擅自處分查封物,致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而設,故債權人自應有決定該行為是否有效之權,否則如債權人認債務人之行為有利,而有意使該行為之效力繼續存在時,仍認為該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反而有害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如債權人並未反對該行為之效力時,自難遽認為無效。查原告與坤興公司固於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遭查封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對於劉陳樂娘繼續存在,業如前述,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劉陳樂娘有就該租賃契約表示反對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為無效等語,不足採取。至原告另主張劉陳樂娘為陽旻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陽旻公司已向原告要求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即係拒絕承認原租賃契約之效力等語,惟劉陳樂娘與陽旻公司係不同人格,則陽旻公司既非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拍定人,自無權否定上開租賃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七、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如是,該損害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如債權人並未受有損害,債務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坤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劉陳樂娘繼續存在
一節,業如前述,亦即劉陳樂娘當然承受坤興公司依原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則原告即得依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繼續承租使用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自難認被告已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等土地及建物,或必須另行支付較高之租金而受有差額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坤興公司賠償租金差額,即屬無據。至原告固與陽旻公司就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萬元,有土地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既得依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繼續承租使用該等土地及建物,即無另行與陽旻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而原告竟自行決定與陽旻公司簽約並同意給付較高之租金,乃與被告無涉,故縱使該契約之租金高於原租賃契約,仍難認其租金差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則原告據此主張坤興公司應賠償租金差額之損害等語,不足採取。
㈢次查,原告於94年4月20日向甲○○無償借用系爭244之1
等土地,嗣於該等土地經劉陳樂娘拍定後,原告另於94年8月6日向陽旻公司無償借用該等土地等情,有土地借貸契約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之1、20頁),因原告與甲○○及陽旻公司間均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於該等土地遭拍賣前後,均不負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之義務,自無受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甲○○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其與甲○○間實際上係成立租賃契約,否則甲○○不可能將該等土地無償借與原告使用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甲○○為坤興公司之負責人,在原告與坤興公司就系爭225之1等土地及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時,一併以甲○○所有之系爭244之1等土地無償借與原告使用,作為租賃條件之一部分,自非毫無可能。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致被告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之該損害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