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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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男(即丙○○)與成年女子A女(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0,前揭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A女)曾為夫妻,於民國103年7月14日離婚,惟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A女雖離婚,仍繼續交往,直至103年8月26日,A女向甲男表示不與之復合後,甲男不甘分手,於103年8月31日凌晨0時33分起,即利用臉書(Facebook)持續傳送訊息予A女,並告以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要至A女住處等語,A女利用臉書回傳訊息表示拒絕,甲男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A女位在○○市○○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樓下,先拍攝A女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以臉書傳送該照片及「妳不下來會很難看哦」、「我幫妳機車上鎖」等訊息予A女,A女慮及甲男恐將機車上鎖或有其他激烈之舉動,遂於同日下午
2時14分許,下樓帶甲男進入住處。詎甲男進入該住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至床邊,不顧A女出言拒絕,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陳稱:「我要讓妳懷孕」等語,以雙手壓制A女雙肩,使A女坐於床沿,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隨即射精於A女體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隨後A女欲出門上班,甲男為避免A女將上情告知其母親及欲迫使A女同意由其搭載至上班地點,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搶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通訊器材之權利,再隨同A女下樓,見A女欲騎乘機車離去,續前犯意,強取A女插於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妨害A女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A女見狀,轉而欲至管理室改搭計程車,甲男竟仍承前犯意,以手勾住A女頸部,阻止A女前往管理室,A女為求掙脫即尖叫、呼救,甲男再以手掐住A女之左手臂扭轉,致A女受有左前臂瘀青之傷害,甲男即以此強暴方式,將A女強行推、拉至其車輛停放處,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後因A女打甲男2巴掌,甲男將A女之手機及機車鑰匙摔在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女始得騎乘機車離去,並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A女(警、偵卷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被告甲男即
A女之前配偶,有特定親屬關係,至於證人丙OO為A女之同事,雖無血緣關係,然因揭露其等姓名可能導致洩漏A女真實身分之虞,是均隱匿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偵查卷證物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詳如下述),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1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A女同事丙00(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影卷第4至9頁;偵查影卷第3至
13、27至29頁;本院卷第56至68頁背面),復有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截圖列印資料3頁、手機未接來電顯示截圖列印資料3張、手機簡訊截圖列印資料72頁、臉書社群網站訊息截圖列印資料53頁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影卷第10至14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偵查卷原卷證物袋及本院卷證物袋),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配偶,於103年7月14日離婚,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原卷第2、10頁),並有其等之戶籍、身分證資料存卷可稽(見警原卷第146、147頁),於本件案發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以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強制罪等行為,係屬對前配偶之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至於A女所受左前臂瘀青之傷害,係被告對其施以強制罪之強暴方式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於密接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對A女為強取手機、機車鑰匙及拉扯、傷害等強暴行為,均係為妨害A女自由行使權利,侵害同一之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明顯有所區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罪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予陳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稱佳,本件對A女即前妻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徵以被告所言各節,實係因與A女離婚後情感仍難以割捨,況2人育有未成年之幼子,A女亦陳述:離婚後被告表示要復合,因希望給予彼此機會,伊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2人並未因離婚而形同陌路,於案發前仍有所交誼,而於案發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向A女致歉,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金,更就上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外,承諾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包括其生活費、教育費、保母費、學雜費等費用),歸由其負擔,此有和解筆錄、道歉函、○○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8、191、192頁),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復考量被告與A女離婚後,因共同育有幼子,日常生活必將有所聯繫,彼此親情無法割捨,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而為本件犯行,致罹重典,情節究與一般對不相識之女子隨機犯案,純為逞己獸慾,恣意踐踏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之惡徒,迥然有別,而被告今已深切悔悟,並獲得A女諒解,綜以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夫妻,被告理應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詎未能克制自身私慾,率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復有妨害A女自由行使權利等行為,甚屬不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且為道歉、給付前揭和解金及承諾負擔子女教養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彌補A女身心所受創傷,且前無犯罪紀錄,亦於上述,素行稱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工作,家境狀況普通,尚有父、母親、未成年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亦併說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A女亦具狀言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茲念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致行為失控,而犯本案強制性交、強制罪等犯行,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己身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末以被告所犯有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亦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