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恩選任辯護人葉光洲律師被告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 簡郁峰
洪騰何儒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王國洲
陳馨菲 (原名 陳萱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盧淑萍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 林曉菁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 王玉英
趙大鈞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101年度偵字第20626號、101年度偵字第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恩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儒勳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簡郁峰、 洪騰本 、陳志偉、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均無罪。
事實
一、張誌恩、何儒勳及王國洲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共同前往 林明佳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未經該棟住戶之同意,推由張誌恩持不明片狀物,自該處1樓大門鎖隙處插入後開啟大門,而侵入林明佳之上址住宅1樓大門內。隨後何儒勳、王國洲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進入該大樓內,嗣因林明佳不堪其擾而提出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林明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林明佳、 林宗雄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明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林明佳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佳於100年9月5日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73號卷第2頁),且證人林明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於100年3月28日侵入伊住宅之犯行,伊在前案法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法官請伊針對100年4月13日這次另外提告,針對伊上次提告的100年3月28日侵入住宅的犯行,被告等人在法官面前指責伊家人的不是,伊每次出庭時身上都帶著錄音、錄影設備,他們還跟伊說100年4月13日的部分伊應該也要撤銷告訴,伊係針對100年3月28日該次侵入住宅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簽下和解書,伊本次係要提告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4月13日侵入住宅犯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07號卷第4頁至第
5頁),參以證人林明佳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
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中簽立之和解書記載:「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試行和解成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㈠第290頁),及該案之撤回告訴狀記載:「告訴(自訴)人林明佳前因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提起妨害自由罪告訴(自訴)案件,由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案件受理中。茲告訴(自訴)人已不欲追訴,請准將告訴(自訴)撤回。」、「告訴(自訴)人林宗雄前因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提起妨害自由罪告訴(自訴)案件,由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案件受理中。茲告訴(自訴)人已不欲追訴,請准將告訴(自訴)撤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則上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已特定標的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案件,再輔以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及該案之起訴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95號起訴書)中,均僅提及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於100年3月28日侵入林明佳、林宗雄住宅乙節,並未提及100年4月13日該次侵入住宅犯行,亦與證人林明佳陳稱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中,僅就100年3月28日該次侵入住居罪達成和解,且就100年4月13日該次侵入住宅犯行係另行提告等情相符,是應認告訴人林明佳就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4月13日該次侵入住宅犯行業已合法提出告訴,且並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及一併撤回告訴,故本院得就100年4月13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13日晚間曾進入林明佳、林宗雄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樓下1樓大門內,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僅辯稱:伊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案件中已與林明佳達成和解,和解範圍應包含100年4月13日該次侵入住居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4月13日侵入林
明佳住居部分,業已合法提出告訴,且並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辯稱:本件業已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本件侵入住宅之情形,證人林明佳於警詢時陳稱:100
年4月13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侵入伊的戶籍地公寓,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係用類似信用卡的卡片插入門縫開啟伊家公寓一樓大門的門鎖,然後到3樓伊家大門一直敲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37號卷第2頁),於偵查時證稱:100年4月13日該次,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他們並沒有按電鈴就直接用卡片刷開大門侵入住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807號卷第5頁),證人林宗雄於偵查時證稱:100年4月13日晚間約9時許,被告張誌恩來敲伊家大門,伊從伊家不銹鋼門的縫隙看王國洲站在2樓的平台在攝影,看監視器畫面時才看到被告何儒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73號卷第23頁),核與被告張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爭執100年4月13日的事情,當天伊確實有拿白色片狀物進入該大樓內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㈠第282頁背面),被告王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承認有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㈠第282頁背面)相符,再輔以本院勘驗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4月13日侵入林明佳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錄影時間為
00:01:04至00:01:12,監視器畫面拍到該名男子(即被告張誌恩),先行左顧右盼,此時感應燈具再度亮起後,該名男子再度以白色片狀物開啟住戶鐵門後,並進入該住宅內,此時感應燈具暗下。」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㈠第282頁、第283之1頁至第283之6頁),參以該勘驗筆錄中,被告張誌恩進入上址1樓大門內前,並無按門鈴之情形,是自無住戶替被告張誌恩開門之情形,足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確有推由被告張誌恩以持不明片狀物,自該處1樓大門鎖隙處插入後開啟大門而侵入林明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宅大樓。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亦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國洲於偵查時陳稱:100年4月13日當天,伊係跟張誌恩去協商林明佳的債務,當時伊跟張誌恩分開走,張誌恩先進去,伊後來直接到樓梯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807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何儒勳於偵查時陳稱:伊去該處係要向林明佳催討債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73號卷第23頁),及本院102年
5月22日勘驗筆錄中(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㈠第
238之2頁背面至第283之5頁),該監視錄影畫面亦有錄及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5分鐘內,陸續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大門內,足見渠等係一同前往林明佳住處催討債務,則渠等既推由被告張誌恩先行進入林明佳之住處1樓大門,顯見對被告張誌恩以非法方式進入林明佳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自應就被告張誌恩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㈣至被告張誌恩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與被告張誌恩、何儒勳、
王國洲等人於100年3月28日所犯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兩者行為時間密切,且為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自應為前行為撤回之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3月28日間,曾無
故侵入林明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樓大門,復於本案即100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無故再次侵入告訴人林明佳住宅,距離前一次犯行已逾半個月,顯為另一次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無集合犯、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張誌恩及辯護人以:應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張誌恩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何儒勳到庭作證,然依
本院10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誌恩係一人先行進入林明佳住處之1樓大門,相隔數分鐘後,被告何儒勳方進入上址大門內,且被告張誌恩業已坦承確有持白色片狀物進入該大樓內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㈠第28
2頁背面),是此部分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催討債務,竟無故侵
入告訴人林明佳之住宅內,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誌恩(綽號「 阿峰 」)、陳志偉(綽號「 阿刀 」,臺
語發音)、簡郁峰(綽號「 基爺 」)及洪騰本(綽號「 阿本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孫健智 (原名 孫瑛燦 )急需用錢之際,於100年6月1日至3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由被告張誌恩、簡郁峰各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合為現金3萬元,經被告陳志偉當場交付孫健智,約明形式上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
2萬元,實拿3萬元,每7日利息為2萬元,被告洪騰本亦在場見聞借貸及約定利息過程,渠等內部約定嗣後收到之利息由被告張誌恩、簡郁峰朋分,嗣由被告洪騰本向孫健智收到7日之2萬元利息後,因被告簡郁峰當時急需用錢,經被告張誌恩同意先將該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簡郁峰,被告洪騰本並自其中收取5千元紅包;嗣再7日亦由被告洪騰本收取利息2萬元後交付被告張誌恩;其後復由被告陳志偉於100年6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街向孫健智之母 王秀真 收取本息共15萬元,以此方式共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原名陳萱
妮)、盧淑萍、王玉英、林曉菁及趙大鈞等9人均明知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方陣公司)之老闆即實際負責人為 張晉維 ,而非被告王國洲,且方陣公司之薪水顯非被告王國洲所發給,於100年9月15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到場執行拘提、搜索後,在方陣公司內,初由被告陳馨菲、盧淑萍、王玉英、林曉菁共同要求 王姿婷 須於接受檢警訊(詢)問時謊稱方陣公司之老闆為被告王國洲,且薪水係被告王國洲所發云云,嗣於同日晚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
4偵查庭,渠9人經檢察官以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時,告以被告所涉罪名且有緘默權、辯護人在場權,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利後,供前具結,明知倘如實供述實際負責人或老闆為張晉維,對自身所涉刑案並無不利(被告王國洲甚而係對自己有利),仍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刻意虛偽證稱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國洲,薪資係被告王國洲所發云云,且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4人更於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第30023號、第30991號、101年度偵字第58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於101年1月2日,經檢察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04偵查庭訊問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何人時,為相同虛偽證述(被告王國洲於偵查後階段始證稱實情),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方向及結果(同案被告王姿婷於偵訊時自白並供認全部案情,另為不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另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均涉犯本件重利罪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均涉犯本件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簡郁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洪騰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孫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秀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王國洲於101年2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姿婷於101年
5月16日之證述、被告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同案被告王姿婷於101年2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於10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及結文、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
0年1月2日偵訊筆錄及結文、證人林明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國洲之母 歐如 於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第30023號、第30991號、101年度偵字第
583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堅決否認有本件重利之犯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堅決否認有本件偽證之犯行,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辯稱:伊等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辯稱:伊等僅係就登記負責人為王國洲乙節為回答,並無偽證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貳、一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等人借款予孫
健智之情形,證人孫健智於偵查時證稱:100年6月初在北投的某家7-11便利商店前,伊向簡郁峰的朋友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3萬元,利息每7日2萬元,直到還清本金為止,現場有看到簡郁峰、綽號「阿刀」的陳志偉、「阿本」洪騰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被告洪騰本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就接到簡郁峰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學弟要借高利貸,之後伊就跟簡郁峰在臺北市○○區○○路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在場人有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與伊,渠等共同討論是否要借貸給孫健智,之後簡郁峰當時就叫孫健智前來該臺北市○○區○○路的7-11便利商店與伊等見面,簡郁峰與張誌恩等2人就共同出資3萬元整給予孫健智,當時伊等有跟孫健智說借貸現金需要以7日為一期,如時間到沒還款,需要繳付利息2萬元,孫健智知道這些規則後還是要借,伊等就借錢給他,孫健智就簽下面額5萬元的本票,當時張誌恩把本票放在伊這邊,之後伊將本票還給張誌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相符,復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96頁),足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於100年6月間借款予孫健智5萬元,借款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等人均在場,扣除2萬元利息費用,孫健智實拿3萬元,該借款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是被告陳志偉陳稱:伊係借款10萬元予孫健智云云,顯不足採。
⒉本件繳付利息等情,證人孫健智於偵查時證稱:伊付兩次
利息,每次各2萬元,都是阿本(即洪騰本)來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0
1頁),核與被告洪騰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拿到利息錢,第1次我拿到2萬元,伊就交給簡郁峰,第2次拿到2萬元,交給張誌恩本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47頁背面)相合,更顯見證人孫健智證稱其需支付每7日2萬元之利息,並已繳交2期利息等情,應堪屬實。
⒊再查,證人王秀真於偵查時證稱:對方要伊幫孫健智還款
時,提到孫健智借款10萬元,本來要求要還款16萬元,對方說要加上利息,後來減為15萬元,是加上5萬元利息,伊在臺北市○○街把15萬元交給阿刀(即陳志偉),後來孫健智才跟伊說只有向對方借款5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01頁至第20
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交錢給陳志偉,因為陳志偉說伊兒子孫健智跟他借錢,借了10萬元,開了一張本票,但孫健智沒有按時還利息給他,如超過1個星期沒有還,要多付2萬元利息,已經3個星期沒有還了,所以連本帶利伊必須要幫伊兒子償還16萬元,後來伊跟陳志偉談到還15萬元,伊在臺北市○○街的一間餐廳把錢還給陳志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則證人王秀真就還款之金額、談判之情形,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此亦與證人孫健智於警詢時陳稱:伊向陳志偉借款5萬元,第二次還利息2萬元時,陳志偉說因為伊超過時間,需繳付利息及本金共10萬元,伊就簽立第2張本票面額為10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9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王秀真後來說她付了15萬元予阿刀(即陳志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01頁)相符,參以證人王秀真所稱之10萬元本票,加上每星期2萬元之利息等情,與前開借款情形相合,足認證人王秀真所述屬實,其替孫健智還款15萬元予被告陳志偉等人,堪予採信。
⒋又本件借款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均
在場,且被告洪騰本向孫健智收取利息後,曾交與被告張誌恩、簡郁峰,此與被告簡郁峰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洪騰本第一次向孫健智收2萬元利息,給伊15,000元,另外5,
000元係因洪騰本需要錢,就給洪騰本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10頁),而被告陳志偉亦曾出面向孫健智之母王秀真收款,是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均有參與本件收款、放款,依上所述,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放款5萬元,收取每週2萬元之利息,其後並向孫健智之母王秀真收取16萬元之款項,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此利息已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孫健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錢時有講好利息,伊要借係因手頭需要,目的是作為玩樂之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㈡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參以被告簡郁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孫健智當時係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認識放款的,大概是說放款還是高利貸、錢莊,就是要跟這種地方借錢,孫健智當時在軍中也常跟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㈡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洪騰本於警詢時陳稱:孫健智知道利息的規則後還是硬要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是依前揭證述、陳述可知,證人孫健智係因「玩樂」為由而向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等人借款,實無任何急迫之情形,且證人孫健智主動表示要找相關放款人士借款,並已確知利息之收取狀況,仍表示欲借用款項,而作為供己「玩樂」之用,亦難認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依本件之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證人孫健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難率爾論以重利罪相繩。
⒍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孫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王秀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僅能證明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有借款予孫健智等情,然尚不足證明本件證人孫健智係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借款,自不足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有何重利之犯行。
㈡貳、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晉維於偵查時證稱:方陣公司有在玉山銀行迴龍分
行開設1個帳戶,開來做資金證明用,因為有客戶嫌方陣公司登記數額只有50萬元太小,不願意跟資本額這麼小的公司往來,在玉山銀行存入的錢是做公司增資的資金證明用,增資的錢有些是跟朋友調的,伊父親當時是掛方陣公司的負責人,他只是名義上,但不負責公司業務,那時實際負責人是伊,決定增資的也是伊,方陣公司的薪水由伊發放,用薪資轉帳的方式給員工,100年2月16日後,方陣公司的薪水則由公司發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3號卷㈢第667頁至第671頁、
10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復有方陣公司登記資料、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58號卷第207頁),足認方陣公司之公司出資及發放工資均係由證人張晉維所為,是應認被告張晉維方為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於100年
9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4偵查庭,被告張誌恩、陳志偉於100年9月16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10
0年9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4偵查庭(被告何儒勳、王國洲雖於100年9月16日有為陳述,然卷內並無被告何儒勳、王國洲於該日所簽立之結文),及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1年1月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4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就方陣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及「薪資由何人發放」等問題為回答,並簽立結文,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之偵查內文如下:
⑴被告陳馨菲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你們公司的老闆是王國洲、張晉維係公司業務副理、何儒勳及張誌恩還有陳志偉等3人在公司2樓辦公室任何職?)是。」、「(問:你們在方陣公司領的薪水是誰發的?)王國洲。」、「(問:薪水是誰給的?)王國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148頁、第150頁)。⑵被告盧淑萍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你們公司的老闆是王國洲、張晉維係公司業務副理、何儒勳及張誌恩還有陳志偉等3人在公司2樓辦公室任何職?)是。」、「(問:你們在方陣公司領的薪水是誰發的?)王國洲。」、「(問:薪水是誰給的?)王國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148頁、第150頁)。⑶被告林曉菁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你們公司的老闆是王國洲、張晉維係公司業務副理、何儒勳及張誌恩還有陳志偉等3人在公司2樓辦公室任何職?)是。」、「(問:你們在方陣公司領的薪水是誰發的?)王國洲。」、「(問:王玉英、王姿婷、陳萱鈮、盧淑萍、林曉菁在公司的工作是什麼?)...我就照名單上電話打,依公司負責人王國洲給我們的各公司行號的名單,名單存在電腦內,...不知道公司怎麼拿到名單...。」、「(問:薪水是誰給的?)王國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⑷被告王玉英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你們公司的老闆是王國洲、張晉維係公司業務副理、何儒勳及張誌恩還有陳志偉等3人在公司2樓辦公室任何職?)是。」、「(問:你們在方陣公司領的薪水是誰發的?)王國洲。」、「(問:王玉英、王姿婷、陳萱鈮、盧淑萍、林曉菁在公司的工作是什麼?)...但我只知道王國洲的名字,因為他是老闆...。
」、「(問:薪水是誰給的?)王國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⑸被告趙大鈞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你們公司的老闆是王國洲、張晉維係公司業務副理、何儒勳及張誌恩還有陳志偉等3人在公司2樓辦公室任何職?)是。」、「(問:你們在方陣公司領的薪水是誰發的?)王國洲。」、「(問:薪水是誰給的?)都是薪資轉帳,公司是法人,你這樣問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148頁、第150頁)。
⑹被告張誌恩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討債工作都是王國洲所指派的?)大部分都是拿到案件。」、「(問:每件討債的案子都是王國洲所指派的?)我自己也有接過案件,但沒有幾件,大部分都是王國洲派的。」、「(問:你在公司裡歸誰管?)歸王國洲管。」、「(問:王國洲是否為公司老闆?)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㈠第574頁),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問: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王國洲。」、「(問:你的薪水都是誰支付?)直接轉帳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3號卷㈢第228頁)。
⑺被告陳志偉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工作都是王國洲所指派的?)王國洲拿案件給我們,我們就去。」、「(問:你歸誰管?)我跟王國洲領薪水,外務都歸王國洲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㈠第238頁),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問: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營業登記上是王國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3號卷㈢第222頁背面)。⑻被告何儒勳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方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是王國洲。」、「(問:你薪水怎麼領?)我跟張誌恩一組做事情,錢都由張誌恩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3號卷㈢第22
5頁)。⑼被告王國洲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陳稱
:「(問: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王國洲。」、「(問:你的薪水都是誰付?)直接轉帳到我帳戶內。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
023號卷㈢第228頁)。⑽上開陳述,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外,
復有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152頁至第156頁、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㈠第569頁、第579頁、100年度偵字第30023號卷㈢第220頁背面、第223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王姿婷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方陣公司真正老闆是
誰,應該就是副理張晉維,伊沒有特地去問,但從他們的互動可以看得出來副理是最大的,伊一進公司就一直以為老闆是張晉維,以為副理是最大的,直到有一天收公司的信時,郵差說信件是王國洲的,要拿王國洲的印章去蓋,伊跟郵差說沒有這個人,後來其他電銷小姐才跟伊說王國洲是老闆,伊才知道有王國洲這個人,伊不知道薪資是不是王國洲發給伊,薪資係由方陣公司轉帳到伊的薪轉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王姿婷並未特地詢問方陣公司之「真正老闆」為何人,僅因收取信件而知悉方陣公司之「老闆」為王國洲,薪資部分亦無法確認係何人提供,僅知悉係由公司轉帳;證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0年9月15日當天警方至方陣公司搜索時,公司裡面有人說等一下警察帶伊等回去做筆錄時,伊有聽到一個說法是一致說這個答案就對了,伊沒注意是誰說的,伊係收信件而知悉老闆是王國洲的事,係發生在100年9月15日之前,伊的同事那時跟伊說王國洲是公司的負責人,伊在偵查時說,被告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都有跟伊說老闆是王國洲,伊的意思是伊得知老闆是王國洲,是郵差送信時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㈡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背面、第12
5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100年9月15日搜索當天,確有人提及就方陣公司老闆為何人,應為一致之說法,然被告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是否有提及此事,或僅係證人王姿婷其前收取公司信件時,被告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提及公司負責人為王國洲,仍屬可疑,而依證人王姿婷所述,被告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曾提及方陣公司的「老闆」為王國洲,衡情一般受雇者,多係為賺取薪資而求溫飽,僅求工作穩定、薪資按期進帳,多數人對於公司出資人為何?公司資金流向如何?未必有所關心,參以一般人對於「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何,未必明確知悉,輔以證人王姿婷對於方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薪資由何人發給,實亦無法確認,僅係推測「副理」張晉維最大,是被告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前已知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國洲」,渠等所為王國洲為老闆、負責人之證述,並推測薪資為王國洲所發給,非與常理不符,尚難僅以此及認定被告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涉犯偽證罪嫌。
⒋而被告趙大鈞雖於前開偵查時一度陳稱係由王國洲發放薪
水,然隨即復改稱薪水都是薪資轉帳,不知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等語,則被告趙大鈞是否確有虛偽證述「薪資係由王國洲發放」之意?抑或僅是不知如何回答轉帳之薪資來源為何?仍屬有疑,至被告趙大鈞就檢察官詢問「你們公司的老闆是王國洲、張晉維係公司業務副理」時,僅係就職稱順勢回答「是」,且王國洲確係登記負責人,則被告趙大鈞是否有偽證之意,亦屬可疑。
⒌被告張誌恩於100年9月16日偵查時陳稱討債案件何人指
派、其歸王國洲管等部分,未必等同陳稱王國洲即為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以檢察官詢問「王國洲是否為公司老闆」,被告張誌恩即回答我不知道,是尚難認被告張誌恩上開證述有偽證之意。而被告張誌恩雖於101年1月2日偵查時陳稱: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國洲等語,然憑檢察官之單一問題,被告張誌恩是否理解檢察官詢問「實際負責人」之真意為何?或僅係就登記負責人為回覆,亦有可疑,而被告張誌恩就薪資部分僅陳述係轉帳而來,是此部分尚難率爾認定被告張誌恩有偽證之嫌。
⒍被告陳志偉於100年9月16日偵查時陳稱王國洲拿案件及
歸王國洲管等情,未必等同陳稱王國洲即為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尚難認被告陳志偉上開證述有偽證之意,而被告陳志偉於101年1月2日偵查時明確陳稱其僅知營業登記上之負責人係王國洲,亦與事實相符,更難認被告陳志偉有何偽證之嫌。
⒎被告何儒勳於101年1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方陣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被告何儒勳陳稱:伊「只知道」是王國洲等語,則被告何儒勳究係指其確知「實際負責人」為王國洲?或係只知道負責人登記為王國洲?仍屬有疑,而被告何儒勳亦僅陳稱薪資係由張誌恩所給付,是尚難認被告何儒勳有何偽證之行為。
⒏被告王國洲於101年1月2日偵查時陳稱方陣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是王國洲等語,然憑檢察官之單一問題,被告王國洲是否理解檢察官詢問「實際負責人」之真意為何?或僅係就其為登記之負責人為回覆?亦有可疑,且被告王國洲就薪資部分僅陳述係轉帳而來,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王國洲有偽證之嫌。
⒐況查,檢察官為前揭訊問時,所諭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為「組織等」,然本件其後並未以組織犯罪條例等相關條文提起公訴,而與組織犯罪條例相關而為之催討債務等行為,致涉犯之強制罪等案件,其涉案被告為何人,實應就各次犯罪行為時,參與之人及渠等間行為分擔為認定,公司之出資人未必即為強制罪之行為人,則就檢察官所諭知、調查之「組織等」案件,此部分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屬有疑。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後雖就「張晉維自99年間起始終係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初由其父 張新忠 (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涉有犯嫌)擔任登記董事,原資本額為50萬元,嗣張晉維為虛增登記資本額以使債權人更易相信方陣公司係一合法之債務催收公司,其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王國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王國洲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於100年2月16日,由張晉維向他人借得550萬元資金,轉帳至方陣公司在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委請不知情之 李順景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增銀行存款55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以表明收足新股東王國洲所繳股款,並由該會計師出具方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方陣公司經股東同意增加資本550萬元且已實際繳納,併同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王國洲之申請書,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方陣公司之潛在客戶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詎張晉維竟於100年2月18日登記核准前之100年2月17日,即將上開帳戶內存款550萬元轉帳匯出。」提起公訴,並認張晉維、王國洲此部分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嫌、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為前開調查時,有就此部分犯行為諭知及詢問,亦無法看出檢察官為前揭詢問時,係就張晉維、王國洲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調查,自難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所為之前揭陳述,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⒑至公訴人提出證人林明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
國洲之母歐如於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第30023號、第30991號、101年度偵字第583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張晉維於方陣公司中係居於主導公司之地位,及被告王國洲並無給付500萬元之資力,然尚不足證明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有何偽證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是否有參與本件重利、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是否有為偽證,均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有公訴人所指重利、偽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張誌恩、陳志偉、簡郁峰、洪騰本、何儒勳、王國洲、陳馨菲、盧淑萍、林曉菁、王玉英、趙大鈞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