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告 安得利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偉丞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三0之三、三二四之
八、三二九之四及五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通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除已設置之出入鐵柵欄外,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原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面積約8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民國103年9月11日當庭追加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及同年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確認面積為70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及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建設公司,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業等項目之營業,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建地)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1年5月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9日北工建字第101679795號函核准開工在案,依建照執照所定竣工日期為開工之日起19個月內完工,即上開建築工程(主體結構部分)至遲須於102年12月底前完成,而於建築工程施作期間,依市府核准建照之建築線所示,須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330-3、324-8、329-4及518-23等地號土地現有之既成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通道),面積約有896平方公尺(經測量後面積為70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330-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餘土地併為被告所占用。㈡經查,原告於取得本案建地時,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前手郭許
鶴及 黃惠玲 2人,已分別與原告就將通行之系爭通道即坐落系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安得利社區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協議書,原告之前手 郭許鶴 且支付補助被告社區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有被告前主委許光榮簽立之收據可憑,原告雖屬後手,惟基於受讓所有權及上開協議書皆明定簽訂生效後,其權利義務及於甲乙雙方之受讓人等情,被告自應按各該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所定,同意提供系爭既成通道讓原告之人員、車輛機具通行,不得任意阻礙原告通行,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茲因被告多次阻礙原告通行系爭通道,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及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人車通行系爭通道,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無法順利行系爭通道俾以建築房屋所受之損害。㈢被告及其所屬住戶本來就原告建築集合住宅房屋通行系爭通
道並無異議,但在得悉原告建築完成後將作為護理之家使用後,即率眾百般阻撓原告通行該通道,迭經原告多次具函向全體住戶說明及申請新北市政府調解無果,原告在不得已情形下,於102年3月4日遣派車輛機具人員欲通行系爭通道時,又遭被告直接將系爭通道通行門口之鐵圍欄封閉,並糾集社區住戶藉詞產權不清反對開工為由提出抗議,在系爭道路上阻攔原告人員、車輛進入本案建地內施工,類此阻礙通行系爭通道之行為,業已嚴重延遲原告本案建地之工程進度,甚至拖延原告建造執照核准施工之期限(即102年12月底前),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有遭主管機關撤銷建造執照之虞,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且被告持續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除系爭330-3地號土地外,尚包括324-8、329-4及518-23地號等非屬被告所屬住戶共有之土地)之舉措,不僅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且將使原告之承包商無法進場施工,致原告受有上述撤照及依約須賠償承包廠商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嗣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仍阻止原告人車通行系爭通道,是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無法建築房屋所生之損害,此項損害與被告阻礙通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共計000000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雖未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備查,然公
寓大廈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被告仍屬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會雖未經備查亦不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之能力。
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系爭324-8、329-4、518-23地號土地,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則系爭324-8、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即被告,不論期占有權源為何,原告即土地所有人均得以所有權之擴張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如被告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依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準用第787條規定,原告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被告拆除障礙物以供通行;如被告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因原告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被告無權占有周圍地,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故原告可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並請求拆除通行地之障礙物以供通行。本件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仍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在通行範圍內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0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
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組成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亦僅為系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已,並非系爭324-8、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使用管理前開土地之權利。再者,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其中一方為安得利社區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安得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請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確認土地上通行權存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乃○○○區○○○設道路,僅供本社區住戶及車輛
出入使用,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經前手協議使用乙節,如原告所提協議書上,並無丙方即訴外人黃惠玲(即系爭324-8、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簽名,故該協議書是否具有效力,頗值可疑。又原告是否可承受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於訴訟程序上有訴訟能力,縱認被告有
訴訟能力,但被告能否在一定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亦須民法或其他民事實體法中有賦予其權利能力,否則不可視為其同樣享有民事上之權利能力。
㈣民法物權編有關土地相鄰關係,其所規範之對象均以所有權
人為對象,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協議書所列之乙方係以「安得利社區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為簽約之對象,並檢附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或蓋章,故縱使原告要確認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其起訴之對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且安得利社區住戶僅係系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非正確,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另向被告起訴請求金錢賠償部分,雖據其提出單據作為
證據,但對於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前開損害,即其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被告係安得利社區住戶選舉而成立,設置有會長、副會長、財務及委員各職,且社區住戶依建物面積繳納管理費,及訂定有住戶公約,社區警衛亦是被告聘僱,並負責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及維護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安得利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社區名冊,及原告提出被告製發之「嚴正申明」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既為安得利社區住戶共同成立,有一定組織、名稱及社區住戶按月繳納管理費之共同基金,並設有會長對外代表該社區住戶,及以安得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等情,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並無疑義,自得為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請求之相對人甚明,被告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然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被告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以被告執行職務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受有損害,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取得本案建地時,該土地前手所有權人郭許鶴、黃
惠玲2人,已分別與坐落系爭330-3地號土地內系爭通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所示,該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及於前手所有權人之受讓人即原告,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同意提供系爭通道讓原告之人員、車輛機具通行,不得任意阻礙原告通行,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2紙為證,尚不論其中98年12月10日協書中,系爭通道內關於324-8、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惠玲並未在該協議書內簽名,該協議書對於黃惠玲是否生效,誠屬有疑,縱或協議書內雖約定權利義務及於受讓人等語,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並非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未提出訴外人郭許鶴、黃惠玲等2人已將上開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知被告及安得利社區全體住戶之證明文件,上開協議書對於被告或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可採。㈣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系爭通道目前由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停車位,停車位亦由社區住戶憑住戶大會抽籤結果停放車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系爭通道目前既由被告管領使用中,且被告亦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系爭通道目前使用人,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故被告抗辯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無足憑信。
㈤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若原告主張應通行之周圍地為多筆時,各筆周圍地有其各別情狀,自不以多筆周圍地之所有人一同被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通道坐落新北市○○區○○○段330-3、324-8、329-4及518-23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告社區住戶雖僅係其中系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通道之使用人,雖非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禁止及妨礙原告通行,且該土地目前亦由被告使用中,故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仍有確認之利益,被告抗辯系爭通道有多筆土地,安得利社區住戶僅系其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已云云,並非可採。
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本案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而訴請確認,為被告否認,同時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人、車通行,可徵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通道土地有無通行權,顯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無從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以資解決,且被告雖非本案建物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但被告實際占領使用系爭通道,並禁止原告通行,仍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云云,容有誤會。
㈦原告主張本案建地(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新北市○○區○○○段330-3、324-8、329-4及518-23等地號土地,第1筆為被告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他3筆則為訴外人黃惠玲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本案建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為被告否認在卷,抗辯稱本案建地後方仍有一條小路,可以從光興街81巷巷口進出通行云云。查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本案建地在系爭通道之盡頭,此2筆土地除緊臨被告社區建物基地○○○區○○○段330-3地號土地外,其餘西側臨同段604-3地號土地,目前土地上是光興街141號見盈科技公司後方之廠房,南側鄰同段601、604-8號土地,其中604-8地號土地目前有土地坡道上之水泥施作水溝,水溝旁有光興街103號建物,東側鄰同段604、604-6地號土地,土地上有光興街99號建物,原告所有本案建物東、西兩側均有建物,無法通行,南側部分越過斜坡上之水溝,在光興街103號建物前有一斜坡通道,寬度約不到2公尺,該通道繼續延著坡度下降蜿蜒可通光興街81巷巷口,本案建物南側雖有該通道,但鄰同段604-8地號土地有一水泥施作之深水溝,鄰同段601地號土地部分則是一駁崁,南側無法對外通行等語,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8、69頁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南側道路以聯絡公路,尚非可取;又原告所有本案建地為相鄰土地所包圍,被告安得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社區基地東側確已有系爭通道可資通行,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參照),故本案建物東、西及南側之鄰地均有建物、圍牆、駁崁及深水溝均無法或困難通行,僅得經由系爭通道始得與光興街之公路相聯絡,確屬袋地應堪認定。
㈧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通道寬度及範圍而為通行,而本院考量附圖一之通行範圍,乃通行之區域包括被告於系爭通道所設置之花圃、大門石柱、鐵柵欄及鐵柵欄機等設置,必須先破壞被告所設置之上開美化環境及出入安全之設備,且包括被告在系爭通道已劃設由社區住戶抽籤決定停放車輛之停車位,將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停車之權益,顯非侵害被告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另擬以面對安得利山莊大門入口,右側以大門石柱、鐵柵欄機內緣,與系爭通道路面紅色邊線之延長線為準,左側則以緊臨花圃旁劃設之車格外緣至社區大門之延長線為準,就此長條形通道如附圖二所示,該通道平均寬度為3.6至3.8公尺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68頁參照),不影響被告社區上開設施之日常運作,可徵此通行範圍可達到原告聯絡公路之目的,認為此方法應屬侵害被告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
㈨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範圍之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該範圍之通道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道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請求,因原告並未取得協議書債權,已如前述,系爭通道亦已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使用中,原告上開主張顯已逾越其通行之必要程度,要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此範圍內通行部分,仍屬正當,併此敘明。
㈩查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
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院已確認原告於如附圖二所示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該通道上已設置鐵柵欄管制出入安全,該鐵柵欄並非專為妨礙原告所設置,確實為被告社區出入安全所必要,然被告先前確曾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通行,且確關閉大門鐵柵欄阻止原告人、車通行,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5張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未來有侵害原告通行之可能性,而命被告於該通道範圍內除已設置之出入鐵柵欄外,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洵屬有據。
末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
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意旨參照)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是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於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後,理論上,土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已當然存在於特定周圍地之特定處所,無待法院或他人之形成,更不以經法院判決為必要,法院將具體確定有無通行權及其位置、範圍,雖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然自實質觀之,確包含有頗強之形成要素存在,蓋何處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尚待認定,且法律對通行必要土地既賦予必要通行權,必待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對通行權之必要、通行之周圍地及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均足以確定時,該通行處所始予以確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妨礙其通行致生有損害,其中本院已認定原告依協議書主張通行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亦否認原告袋地通行權存在,兩造間就袋地通行權有無、必要性、通行之周圍地及其損害最少之處所,確需經本院裁判確認後雙方始得遵循,在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裁判前,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及禁止原告通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以其所有本案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本院認為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通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通行範圍、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除已設置之出入鐵柵欄外,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金錢賠償併聲明請求供擔保假執行,因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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