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被告林峰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峰正有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以下)。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傳拘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至同年5月4日緝獲到案(見第一審交訴字卷第19至31、47至52頁)。則被告是否逃避而不受裁判,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已難謂允當。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經通緝之事實,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書已指明被告「經拘提、通緝始到案面對其所犯下之過錯」一情,憑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量刑失之過輕之違法,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仍僅依第一審判決量刑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逕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上開違法,除涉及有無自首減輕情形之適用外,亦攸關量刑審酌因子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依卷內事證,本件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似仍繫屬法院審理中,該案件究有無和解、調解,或被告有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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