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上訴人 王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文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如係偽貸二胎,證人 黃迺鈞 豈會要求證人 康育誠 與上訴人以出租人身分與彩窩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窩公司)簽訂租約,甚將彩窩公司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主張因相信黃迺鈞有權授權上訴人為二胎抵押借款,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應為可採,原判決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論載說明依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未獲告訴人 李俊岳 之授權或同意,接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文書,交由代書 黃秋菊 持以借款行使,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復說明審酌證人黃迺鈞、李俊岳、 陳文彥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承諾同意書第3條無授權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之相關約定,證人黃迺鈞、李俊岳確無同意、授權上訴人簽立附表各文書等情之論證,而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非李俊岳與上訴人簽訂,與本件事實不具直接關聯性,原判決勾稽證人康育誠關於前揭租賃契約書簽訂緣由之證述,以事證明確,未贅載與本案有否具關聯性之理由,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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