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芊葉 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芊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芊葉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0
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免責並於
109年10月2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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