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鎂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前原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所駕上開車輛胎壓不足即貿然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320.8公里處時,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輪爆胎,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 蘇庭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中腦及左前額葉腦挫傷、腦幹功能損傷、左部瞳孔散大、顱底及顏面骨折、左眼挫傷、頭皮撕裂傷、左下肢多處粉碎性骨折、慢性腎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李榮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