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國樹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計畫造謠生事,辱罵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然量刑過輕,經核閱後尚非顯無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案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土地糾紛有所嫌隙,仍應透過理性方式溝通或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竟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存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之情況下,和解始無法成立,難認被告毫無和解及悔悟之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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