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正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裁定(案號: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正義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經調查審認後,基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刑責後,業經本院就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實體審理,並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院、本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又依據如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本案聲請所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參酌上揭規定,若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然聲請人誤向該院提出聲請,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件侵占罪,其中附表編
號1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此有該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至本院;然查本院僅就其中原審諭知受刑人無罪部分進行實體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強制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受刑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該判決第4頁起至第11頁)。至檢察官另就原審諭知受刑人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該部分上訴(見本院該判決第2頁起至第4頁)。綜上,關於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應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應無疑義。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法即無不合,乃原法院未經詳察明辨,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並錯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有所未洽,而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本院認原法院所為之上述認定顯有違誤。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即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戴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侵占│侵占││罪名│││││││├────────┼────────┼────────┤│宣告刑│罰金新台幣5,000│罰金新台幣6,000│││元│元│││││├────────┼────────┼────────┤│犯罪日期│98年11月17日至99│99年1月28日│││年2月15日間某時││├────────┼────────┼────────┤│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85號│字第64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17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1764號││判決│││││├────┼────────┼────────┤││判決│99年8月9日│99年11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罰│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8號│罰執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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