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紹陵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審簡上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之被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佐證使用,而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