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 李仲智 代理人 陳鴻元 律師(法扶)相對人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於民國86年6月24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母親即訴外人 李秋萍 交往,惟相對人並非訴外人李秋萍自其受胎而生。於民國86年6月24日,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方在兩造戶籍資料上註記聲請人認領相對人等文字,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請求確認上開認領為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0月1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鑑定結果略以: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2項DNA標記不合,否定聲請人是相對人父親的可能等語。又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苟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連繫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雖曾經戶政機關登載認領相對人為其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該認領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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