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2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8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影本)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4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四氫大麻酚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四氫大麻酚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黃綠色乾燥植株(含包裝袋1只)1袋毛重:0.6430公克淨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406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