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敬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9月
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94年或
95年間向原告前同居人訴外人 周曉萍 之母甲○○○借款所開
立,且早已還清欠款,並請甲○○○將本票撕掉,然不知何
故,竟輾轉流落被告手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未填寫,然
被告竟私自填寫為96年9月14日。且親朋好友皆知被告天生
小氣,錢看得很大,如原告欠被告130萬元,被告不可能同
意減為50萬元,此顯係為掩飾被告所述本票對折50萬元變成
5萬元之謊言。且該50萬元已在借據中,則5萬元本票已無存
在之必要。而原告既已積欠被告鉅款,何差此5萬元?且原
告於96年8月間即因被告放款收取高利息與被告鬧得不愉快
,被告怎可能再於96年9月14日再借原告5萬元?為此,爰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一長輩借款所簽發且已清償及發
票日96年9月14日係由被告私自填寫云云,被告均予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二)兩造原係姊弟關係,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1、2月間以能賺取
高額利息(每月2分利)為誘因,分次向被告借貸金錢共計
130萬元(此筆借款嗣經被告同意還款金額減縮為50萬元)
。原告原有按月交付利息,迄至96年5月間,原告又向被告
借款150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按月給付150萬元之銀行
貸款利息。此2筆借款有原告補簽之借據為證。被告因擔心
原告不依約返還上開2筆借款,乃要求原告須提供擔保,原
告就150萬元部分提出 伊友 人訴外人「 許正雄 」所簽發之本
票1紙,就50萬元部分則提出系爭本票對折交付被告,當時
被告信任原告未詳察系爭本票金額。至98年間,原為原告女
友之周曉萍向被告哭訴遭原告詐騙金錢經過,並提出原告交
付予伊,同以「許正雄」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被告始知悉
可能亦遭詐騙,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經再次詳細檢視系爭本票內容,始發覺
票面金額僅為5萬元,經被告向原告要求還款遭拒,始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故系爭本票實係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
而簽發交付,雖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有差距,然不影響被告
本於借貸關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乃由被告自行填寫,然比對系爭
本票到期日與原告身分證字號中阿拉伯數字1、4、6,及嗣
後原告寄信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信封上所寫電話號碼其中阿
拉伯數字9之寫法筆跡,均為相符,故原告辯稱到期日非其
填寫顯屬虛妄不實,至為灼然。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簽發予甲○○○,且發票日為被
告所自行填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
度司票字第27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積欠被告150萬
元及50萬元2筆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所書立之借據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被告
自行填寫,且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甲○○○,且所積欠甲○
○○之債務亦已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被告所自行填寫,惟系爭本票
上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之發票日期「96、9、14」,經本院核
對確與系爭本票上由原告自行書寫之原告身分證字號中阿拉
伯數字「4」、「6」,原告所立借據上書寫身分證字號、日
期之阿拉伯數字「9」、「6」、「1」及原告寄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信封上所留原告手機號碼阿拉伯數字「9」、「4」之
筆跡相符,且本院檢視被告庭呈系爭本票原本內容,發票日
部分與其餘書寫內容之筆跡、顏色亦均相同,顯係同一人同
時以同一枝筆所填寫,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係原告所填寫
,實已炯然甚明,無鑑定之必要。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付甲○○○云云,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99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三)兩造就原告有積欠被告150萬元與50萬元2筆款項,亦無爭執
,已如前述。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償之消費借貸
,且被告確曾交付原告上開款項,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受之原因關係為有
償之消費借貸,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被告所填寫,
系爭本票係交予甲○○○等亦均不可採,則被告自得對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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