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慶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慶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年月18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其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2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266)、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參,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經檢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初篩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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