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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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秀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秀(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李清秀 之胞兄,緣李清秀因有智能障礙,故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美濃農會帳戶及樹林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保管,其自民國90年至103年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之榮大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大公司)所取得之薪水亦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李清秀對於金錢之管領、使用並無理解之能力,竟未得李清秀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除編號6以外),分別持李清秀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美濃農會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簡稱美濃郵局),親自或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以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清秀之印章或偽造其簽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提款單上載之金額交予被告。㈡另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帶同李清秀前往美濃農會辦理中途解約,並在美濃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後,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清秀之印章,連同其所填具載有配偶 李陳英妹 名義及金額之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交付美濃農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轉入被告以李陳英妹之名義開設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陳英妹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李清秀及美濃農會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自榮大公司領取之薪水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㈠、㈡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㈢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7月12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2日 橋檢文河 106調偵937字0000000000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一┌──┬────────────┬─────┬─────┐│編號│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美濃區農會0000000-00│95.10.17.│8,000元│├──┤-0000000├─────┼─────┤│2││97.08.04.│20,000元│├──┤├─────┼─────┤│3││97.08.08.│50,000元│├──┤├─────┼─────┤│4││100.07.12.│25,000元│├──┤├─────┼─────┤│5││101.03.08.│40,000元│├──┤├─────┼─────┤│6││103.11.19.│400,000元│├──┤├─────┼─────┤│7││103.12.15.│120,000元│├──┼────────────┼─────┼─────┤│8│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103.12.15.│140,000元│├──┤├─────┼─────┤│9││104.06.30.│13,300元│├──┼────────────┴─────┴─────┤│總額│816,300元│└──┴────────────────────────┘附表二┌──┬───┬─────┬───────┐│編號│年度│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1│98年│98.03.03.│108,000元│├──┼───┼─────┼───────┤│2│99年│99.03.05.│108,000元│├──┼───┼─────┼───────┤│3│102年│103.02.15.│108,000元│├──┼───┴─────┴───────┤│總額│3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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