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47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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