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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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之傷害,乃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致告訴人甲○○及自己受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95年10月16日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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