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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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七萬六千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合計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