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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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言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言庭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611巷附近路邊暫停後起步時,疏未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亦未注意同向直行機車行駛動態而讓其先行,適告訴人 游博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同方向,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及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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