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