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該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8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蕾蕾 」之成年女子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8時23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吳忠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222)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渠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