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堂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院急診室內,因就醫問題與義大醫院醫護人員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黃慶堂明知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員警 許志忠 (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吳嘉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罪與本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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