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明於民國109年8月27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所內,因酒後情緒失控毆打其女友 劉倢安 ,經劉倢安報警,經警獲報至上述案發地處理。邱俊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6時43分許,在上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郭立崴 、 林水宏 ,致警員郭立崴、林水宏之名譽受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方密錄器現場錄影音譯文、員警109年8月27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潭派出所11人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配備登記簿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同時辱罵員警郭立崴、林水宏等2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