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1號原告 蔡素瓊 訴訟代理人 趙健宏 被告 鄭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九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2元。」,嗣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言詞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依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2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之所有人,竟非法佔用系爭土地而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文昌一街114、112號房屋(分別如附圖編號B、C所示),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規定請求除去被告占用及妨害之行為。
㈡、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土地之行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400元,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2元(計算式:9,400×23×8%×1/12=1,442)。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2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上有門牌文昌一街114、112號房屋,其中112號係臺中縣政府建造給伊叔叔 鄭成 居住,鄭成過世後,由伊暫住,非伊所有,伊有堆置雜物,願意搬走;至於114號房屋係其向前手 張玉豊 購買居住,如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伊願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文昌一街114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文昌一街112號鐵皮平房(下稱112號房屋)占用,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
㈣、門牌號碼文昌一街112號房屋並非被告所有。
㈤、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1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109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見本院卷第21-25、79-101、10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14號房屋為其向前手所購,使用至今等語,
惟並未提出其得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據,且其自陳倘有占用原告之土地,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50、86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1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11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於107、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之情,有附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處住宅區,週圍多為田地,環境單純,街道寬闊,被告之1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居住及放置家庭雜物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8-169、87-89、93、
97、99、10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3頁)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9元(計算式:1,280元×21平方公尺×8%÷1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範圍內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另為112號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房屋為其叔父鄭成所有,伊僅堆放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又依本院調取之文昌路329號(85年12月16日整編為文昌一街112號,見本院卷第14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鄭旗盤 (面積33.1平方公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63年)、被告鄭創億(面積27.3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49年)、鄭旗盤(面積48.6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63年),與本院勘驗時所見之鐵皮造建物及附圖所載面積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93、107、133-137頁),截然不同,已難認11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可證明11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之證據,被告對於112號房屋既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1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⒉被告既非112號房屋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每月1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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