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日暘選任辯護人張薰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日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日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廖健雄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甲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下稱甲車鑰匙),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甲車鑰匙啟動甲車之引擎電門後,騎乘甲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甲車及甲車鑰匙得逞,並於不詳時間,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
(二)於同年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黃筱淳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且乙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下稱乙車鑰匙),竟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以乙車鑰匙啟動乙車之引擎電門後,騎乘乙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乙車及乙車鑰匙得逞,並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將乙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之「萬壽棒球場」附近。
(三)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陳育彬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且丙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下稱丙車鑰匙),竟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以丙車鑰匙啟動丙車之引擎電門後,騎乘丙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丙車及丙車鑰匙得逞,並騎乘丙車至上開「萬壽棒球場」附近之乙車停放處,將乙車、丙車所懸掛之車牌互換後,再騎乘丙車(已改成懸掛號碼XUU-873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臺中轉運站」機車停車場停放。
二、嗣因廖健雄、黃筱淳及陳育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尋獲上開機車共3部及鑰匙共3支(均已實際發還廖健雄、黃筱淳及陳育彬),並循線查獲王日暘,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健雄、陳育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筱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日暘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詢之自白(偵2261號卷第27至30、107、108頁、偵3528號卷第21至23、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健雄、黃筱淳及陳育彬(下稱告訴人廖健雄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261號卷第31至44頁、偵3528號卷第25至2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XUU-873號及MRN-566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尋獲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61號卷第25、26、45至55、59至71、79至81頁、偵3528號卷第17至19、29至73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向本院聲請囑託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處於躁鬱發作之精神狀態。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雙極疾患、躁症發作等原因,於108年12月2日至翌年(109年)1月22日間,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偵2261號卷第121頁、偵3528號卷第75頁),而被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內之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這樣是涉嫌不法的行為?)據我所知,如果沒有意圖占有,只是使用竊盜而不算違法等語(偵3528號卷第23頁),是被告於躁鬱症發作入院治療之初期,既尚能以一般民眾未必知曉之「使用竊盜」概念解釋其行為,則縱其為本案行為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之狀態,該狀態當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好奇心的驅使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MRN-5665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我因為不想走路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竊取機車的動機是因為無聊等語(偵2261號卷第28、29頁、偵3528號卷第22、23頁),佐以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MRN-566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主動將該2部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互換,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躁鬱症發作而無法控制其違法行為之情形。綜此,依本案被告之犯罪過程,以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即使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之狀態(註:假設語氣),亦顯未因該等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告訴人廖健雄等3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部及該等機車之鑰匙共3支,侵害告訴人廖健雄等3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育彬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偵3528號卷第101至106頁),以及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其願意賠償本案被害人,經本院協助詢問調解意願後,告訴人廖健雄、黃筱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有以和解、調解等方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又本案被告之竊取所得,已分別於尋獲後發還告訴人廖健雄等3人乙節,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是本案所生損害事後均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罹有雙極疾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261號卷第27、121至125頁、偵3528號卷第2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共3部)及其鑰匙1支(共3支)等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健雄等3人,有如前述,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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