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仁崴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以: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其回去與家中親人、小孩團聚,並處理小孩入學要申辦補助與中低收入戶等問題云云。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以:本案已審結,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供一定之擔保金,並定期到住家派出所報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個案委任書、冒名簽收之單據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 林億 鍠(綽號 大風 )在逃,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10
8年05月07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08月0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茲查被告參與本件自馬來西亞以航空快遞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LED照明燈具內,私運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毒品重量達4996‧86公克,數量龐大。又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於107年12月間,即答應綽號大風之人代收本件貨品。
於108年01月09日案發前5日,綽號大風之人,將收貨用工作機(行動電話)交付。其於同年01月0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麥當勞,與綽號大風之人及另2人碰面,綽號大風之人向其交代領貨時間、地點,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綽號大風之人與另1名男子再次與之見面確認隔天如何前往收取貨物事宜。於108年01月0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指定收貨地址與綽號大風之男子及前一日在麥當勞、崇德路與松竹路口均有出現之該名男子碰面,綽號大風之男子說要更換收貨地點,上其車帶其至十三公墓停車場收貨等情,共同被告 郭言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8年01月09日被蔡仁崴被查獲前一天,其有在臺中市○○路的麥當勞及松竹路的手機店見過被告蔡仁崴,是綽號 呆哥 (或綽號大風)的 林億鍠 請其開車載他去找人,見到被告蔡仁崴。108年01月09日當天,其與綽號呆哥之人先到臺中市北屯區某7-11那邊,接著被告蔡仁崴就來了,綽號呆哥之人就上了被告蔡仁崴的車,叫其跟車,後來就到公墓(即被告蔡仁崴收貨被查獲地點)那裡。本件除了林億鍠、被告蔡仁崴外,有在國外提供貨源之「供貨」綽號 龍哥 之人,另有「交通」綽號 阿靜 之人,在案發前一天在麥當勞有見過綽號阿靜之人。其於107年底至
108年年初這段期間,有載綽號呆哥之林億鍠至苗栗將軍山綽號龍哥家裡,與綽號龍哥之人見面,綽號呆哥之人與綽號龍哥之人見面時談論的細節其不知道,只知道他們在談進口毒品之事等情,參酌移送機關蒐證照片、DHL公司提單影本、簽收單影本、扣案Iphon手機、HUGIGA手機與數位蒐證報告等亦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05日至108年01月09日間,即有以扣案之證物序號A-1其Iphon手機1支與暱稱「陌生人」之上手(或共同正犯)聯繫,並於收貨當日,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收貨地址,與綽號大風、呆哥之林億鍠及綽號 石頭 之郭言愷見面接觸、交談,隨後由被告以扣案證物序號A-5之HUGIGA手機(即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即為提單上收貨電話之門號)通知送貨人員將收貨地點改到臺中市○○區○○○巷0○00號臺中市第十三公墓附近收貨。被告駕車前往更改後之地點,林億鍠與郭言愷亦同往,並在收貨地點附近警戒、接應,由被告下車以「 陳國榮 」名義簽收上開貨品,為調查人員查獲等情,可見被告於前往收取本件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與共犯綽號呆哥(或大風)之林億鍠與綽號石頭之郭言愷就本件有所聯絡、接觸、見面、洽談,被告於108年01月04日,並收受綽號大風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工作機,於案發當日(即收貨日),被告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原約定之收貨地點與另綽號大風與綽號石頭之林億鍠、郭言愷等人先見面、接洽,依綽號大風之林億鍠指示,由其通知送貨人將收貨地點更改至臺中市第十三公墓附近,於其前往更改後收貨點地點之過程,綽號大風之林億鍠與綽號石頭之郭言愷亦有同至該地點,綽號大風之之林億鍠與綽號石頭之郭言愷不親自下車收貨,卻由被告出面收貨,綽號大風之林億鍠與綽號石頭之郭言愷則在附近監視、接應,一方面於被告收貨時就近監視,並避免親自收受該等夾藏第二級毒品遭緝捕之風險,又可於被告如順利收取該等夾藏第二級毒品之貨品後立即取走,可認被告應知該等貨品內夾藏有毒品,被告涉犯本件私運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其與各該共犯參與之情形,除就綽號大風之之林億鍠允予其報酬,請其代收本件貨品及其以陳國榮名義簽收貨品等情外,其就綽號大風之林億鍠與綽號石頭之郭言愷等共犯參與情形,或未交代,或交代不清,就其本人是否知悉本件所收貨品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報酬為若干等節,其於108年01月09日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綽號大風之男子向其表示請其代收燈具,就可以獲取2萬元報酬云云,於108年0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大風說會給其2千元云云,於同日本院法官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其不知道簽收貨物裡面是毒品云云,嗣於108年03月1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改稱:更換到十三公墓時,其自己聯想到應該是毒品等情,於108年05月07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先稱:知道領的貨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繼又改稱:更換第二地點的時候,其就有在猜想,其沒有猜到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其只是猜想那是違禁品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又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件尚有共犯綽號大風之林億鍠在逃始終未曾到案,又以現今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等方式聯絡,均極迅速、便捷與普及,而該共犯林億鍠,不論係在境內或境外,均極易聯絡勾串。綜上說明,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其回去與家中親人、小孩團聚,並處理小孩入學要申辦補助與中低收入戶等問題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並不能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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