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帛蓉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帛蓉(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3日23時0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太原二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1月23日在家門口被員警攔下開立罰單,被告知在通過太原北路與太原二街口時違規(此時距離違規地點500公尺遠)。受處分人確信當時時速約30公里直行太原北路,在通過太原二街口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因路口僅距離約十公尺左右,故選擇通過,並無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3日23時0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在臺中市○○○路與太原二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
警乙○○於98年5月18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8年1月23日晚間開巡邏車在太原二街上,距離太原北路路口大約十幾公尺的時候,看到受處分人沿著太原北路經過太原二街的路口闖紅燈,當時伊太原二街的行車方向是綠燈,所以太原北路上的燈號應該為紅燈;伊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後就開車右轉,然後一直跟著受處分人走,一直到華美西街才將受處分人攔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另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勘驗本件違規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光碟畫面東西向為太原北路,南北向為太原二街)錄影光碟時間:22時54分54秒光碟畫面內容:路權屬於東西向之太原北路,此時南北向之錄影光碟時間:22時56分34秒光碟畫面內容:路權屬於南北向太原二街之車輛,此時可見錄影光碟時間:22時56分37秒光碟畫面內容:在南北向太原二街車輛通過時,可以看見東錄影光碟時間:22時56分38、39秒光碟畫面內容:上開該部東西行向(太原北路)之機車快速錄影光碟時間:22時56分47秒光碟畫面內容:有一部行駛在南北向太原二街之警車,隨即錄影光碟時間:22時57分01秒光碟畫面內容:此時路權屬於東西向之太原北路,可見多部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於22時56分38、39秒在太原北路上通過路口之機車,確係利用路權屬於太原二街之際,通過該路口,亦即該部機車確實有闖紅燈之情事。又於22時56分38、39秒該部於太原北路上之機車通過該路口後不久,即於22時56分47秒見到有一部行駛在南北向太原二街之警車右轉至東西向之太原北路。是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路口畫面顯現之前後經過相符,均堪採信,足證該於22時56分38、39秒在太原北路上通過路口之機車騎士即為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人確有騎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另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直行太原北路,在通過太原二街口停止線時,因燈號為黃燈,才選擇通過云云。惟依一般交通號誌之變化順序依序為綠燈、黃燈、紅燈之三段式變化,果若受處分人所述之其通過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乙節為真,則於受處分人在太原北路上通過該路口之前,於太原二街上之車輛應處於停等之狀態;然而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顯示於受處分人在太原北路上通過該路口之前,太原二街上之車輛係處於剛啟動及陸續通過該路口之狀態。是受處分人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