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美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告 張智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號、第241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美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智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素美自民國73年月7日起即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任職,自94年4月16日起調任該農會企畫股員,負責綜理農會企畫案之業務;張智謙則為花蓮縣○里鎮○○路○○○號郁文印刷廠之負責人;而 溫月美 係花蓮縣○里鎮○○路○段○○○號 泰和 行負責人。李素美意圖為自
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僅內部送核,未對外提出行使之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尚分別與張智謙、溫月美等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李素美經不知情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 龔文俊 (所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指派擬具「94年度發展地方農業產業行銷-玉溪全國競賽米活動計畫」之計畫書,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補助款,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自籌款則為10萬元,合計以70萬元辦理該計畫:
1、李素美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補助款,明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未向郁文印刷廠訂製玉溪米米袋,亦無向 泰和行 訂購脫氧劑,尚無須請託該2公司行號就印刷之玉溪米米袋、脫氧劑等商品為實際估價,而僅須填製低於其他廠商所開出金額之估價單為已足,竟推由張智謙基於其綜理郁文印刷廠全部業務之身分,利用受僱於郁文印刷廠之不知情女性成年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內容」欄所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李素美並徵得負責綜理泰和行全部業務之溫月美同意,由溫月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14至15所示尚未填寫內容之空白單據,推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以負責人溫月美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14至15「內容」欄所示日期或相近日期,連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李素美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後,先後如附表一編號2、9、13「內容」欄所示日期,連續基於其負責「94年度發展地方農業產業行銷-玉溪全國競賽米活動計畫」之業務,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9、13所示文書,虛偽表示有意向郁文印刷廠、泰和行等公司行號購入印刷玉溪米米袋及脫氧劑等物作上開計畫使用,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對於支出項目管理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繼而依內部程序送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欄除李素美本人以外之不知情人士審核(此時就其所基於所從事業務而製作之不實內容請示單部分,因屬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送核,尚未對外有所主張,而未達「行使」程度),其並先後於請示單送交簽核時,併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11、15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同連續與該等具名之人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
2、李素美為詐取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核准請示單申請之款項,基於所負責之上開業務,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12、16所示內容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對於支出項目管理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繼而依內部程序送請如附表一編號6、12、16「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欄除李素美本人以外之不知情人士審核(此時就其所基於所從事業務而製作之不實內容黏貼憑證部分其尚未對外有所主張,而未達「行使」程度),其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12、16所示不實黏貼憑證用紙送交簽核時,分別併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已登載內容然未經核定並完成匯款轉帳之文件(即尚無匯款完成而蓋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轉帳兩訖戳章,非屬填製完成之有效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
9、11、13、15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
10、14所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暨如附表一編號7、
8所示已登載內容然未經核定並完成匯款轉帳之文件(即尚無匯款完成而蓋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轉帳兩訖戳章,非屬填製完成之會計憑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1、15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係與該等具名之人共同連續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李素美以此方式,連續使如附表一編號1、5、7至8「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欄所示除李素美本人以外之人士陷於錯誤,誤以為李素美確曾以9萬8,000元之價格向郁文印刷廠購入印刷玉溪米袋、以3萬元向泰和行購得脫氧劑,並均供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執行如附表一所示計畫,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5、7至8所示匯款,李素美先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5、7至8所示文書,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提示,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完成匯款轉帳,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亦因此利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欄中不知情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一編號
1、7「內容」欄所示登載各該支出係購買印刷玉溪米米袋、脫氧劑以執行上開計畫等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5、8所示會計憑證僅為單純資金流向紀錄,並無不實內容);再由李素美持上開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交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據以將其內所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3、期間,李素美於上開計畫執行完畢後,為使花蓮縣玉溪
地區農會取得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之補助款,基於其負責計畫之業務,於製作經費支用明細表時,登載表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為執行上開計畫,已實際支出70萬元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繼而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明細表併同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等資料,送交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行使(原始憑證則依花蓮縣農業發展經費補助要點規定,非全額補助者,毋庸連同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備),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使花蓮縣陷於錯誤,誤認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確實已支出70萬元(含申請補助金額即60萬元)用以執行上開計畫,乃於94年10月7日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申請之60萬元補助款,併同其他計畫之款項36萬7,
200元,合共96萬7,200元如數匯款交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二)李素美於95年間,經不知情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龔文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指派擬具該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之計畫書,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30萬元補助款,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自籌款則為30萬元,合計以60萬元辦理該計畫,於95年4月7日以花玉農總字第0926號函送請花蓮縣政府審定,花蓮縣政府則於95年
4月21日以府農務字第09500608390號函覆同意辦理,並說明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於計畫結束後將實支用經費明細表及成果報告備查,原始憑證則依規定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保管留存(原函文中有部分「計畫」誤繕為「計晝」),李素美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補助款,承於前述一所載單獨之概括犯意,並共同與張智謙承於前述一所載之概括犯意聯絡:
1、李素美明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未向郁文印刷廠訂製水餃袋,尚無須請託郁文印刷廠就水餃袋為實際估價,僅須填製較其他廠商為低廉之估價,而僅須填製低於其他廠商所開出金額之估價單為已足,竟推由張智謙基於其綜理郁文印刷廠全部業務之身分,利用受僱於郁文印刷廠之不知情女性成年員工,於如附表二編號2「內容」欄所示日期,製作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並預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連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
3張,登載各該編號「內容」欄中除日期以外之不實內容,日期部分則暫略載為95年,待李素美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內容欄」所示日期或相近之期日,要求張智謙填製如附表二編號3至5「內容」欄所示各該特定日期,將各該不實會計憑證填製完成;期間,李素美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基於其負責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之業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虛偽表示有意向郁文印刷廠購入水餃袋,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對於支出項目管理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繼而依內部程序送請如附表二編號1「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欄除李素美本人以外之不知情人士審核(此時就其所基於所從事業務而製作之不實內容請示單部分,因屬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送核,尚未對外有所主張,而未達「行使」程度),其並先後於請示單送交簽核時,併同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張智謙共同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
2、李素美為詐取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核准請示單申請之款項,隨即基於業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對於支出項目管理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繼而依內部程序送請如附表二該編號6「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欄除李素美本人以外之不知情人士審核(此時就其所基於所從事業務而製作之不實內容請示單部分,因屬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送核,尚未對外有所主張,而未達「行使」程度),其並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黏貼憑證用紙送交簽核時,分別併同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已登載內容然未經核定並完成匯款轉帳之文件(即尚無匯款完成而蓋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轉帳兩訖戳章,非屬填製完成之有效會計憑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係與張智謙共同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李素美以此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7至9「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欄所示人士陷於錯誤,誤以為李素美確曾以20萬元之價格向郁文印刷廠購入水餃袋,並均供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計畫,而為核准(李素美於95年7月1日之前尚未持各該文書前往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匯款轉帳而完成填製有效之會計憑證,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故另由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審結)。
3、李素美於上開計畫執行完畢後,為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取得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之補助款,基於其負責辦理計畫之業務,於製作經費支用明細表時,登載表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為執行95年度之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已實際支出60萬元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繼而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明細表併同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等資料,送交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行使(原始憑證則依花蓮縣農業發展經費補助要點規定,非全額補助者,毋庸連同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備),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支出之正確性及花蓮縣政府管理補助款之實際運用正確性,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確實已支出60萬元(含如申請補助金額即30萬元)用以執行上開計畫,乃於95年6月間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申請之30萬元補助款,匯款交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素美、張智謙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美、張智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1至33、65至68頁),核與證人溫月美、 吳德權 、 黃素芬 、 許桂惠 、 陳丁生 、 周賢進 、 陳美羚 、張煥采、 葉朝輝 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信可印刷有限公司94年12月5日統一發票、被告李素美基本人事資料卡、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被告李素美及郁文印刷廠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縣政府95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500608390號函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函文,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會計憑證,暨「94年度發展地方農業產業行銷-玉溪全國競賽米活動計畫」及「(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之計畫書、支用經費明細表、計畫成果報告、領據等在卷可證(分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第197號案卷)。是以,被告李素美、張智謙等人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李素美、張智謙就本案張智謙以其負責人、業務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就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張智謙本身係因自己負責人及業務身分構成共同正犯,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張智謙。而因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身分共犯之規定,自有利於被告李素美(被告李素美固另行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為犯罪主體,並各有處罰之明文,被告李素美終係論以與被告張智謙、溫月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詳後述,故仍應以所論斷之罪名判斷其是否具有身分、特定關係,附此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2人先後數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李素美數次詐欺取財,及數次利用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主觀上顯係分別均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
2人各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後述各罪,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渠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
(五)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2人。
(六)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張智謙,本件就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李素美,然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李素美,又對其罪刑所生影響較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李素美並非有利,故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七)被告張智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張智謙並非有利,其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因被告李素美除與被告張智謙共犯商業會計法外,尚有其他與該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罪係於95年6月間所犯,故因其犯行延續至95年5月24日後始為終了,應依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收據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及存入憑條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各款、第15條第2款之記帳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估價單、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則分別為公司行號基於商業業務所為、被告李素美執行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各項計畫業務所為。核被告李素美、張智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素美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僅內部送核,未對外提出行使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行使部分)。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就渠等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行為,均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基於業務登載非屬會計憑證之不實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號追加起訴,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繫屬本院部分,實與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雖認被告李素美持支付印刷玉溪米米袋、脫氧劑、水餃袋之不實單據,取得之補助款9萬8,00
0元、3萬元、20萬元,前揭9萬8,000元匯至李素美帳戶後,經李素美提領後作支付印刷農民曆費用;3萬元自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推廣部帳戶轉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供銷部帳戶;20萬元中3萬6,000元轉入郁文印刷廠帳戶用以支付他筆承攬之報酬,自籌款16萬4,000元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超市帳戶支應,然當日即轉回,雖足見被告張智謙或自始無所得,或係基於他筆承攬而收受3萬6,00
0元,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各筆支出當係經簽呈請示,確認備有預算始為核准,實無須相互挪用,參以花蓮縣政府已悉數核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申請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畫之補助金額,如無虧空而殷實執行各項目,當毋庸虛編名目,對照證人許桂惠於偵查中證述: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將3萬元匯入供銷部作為白米之銷售款項(該白米則係李素美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供銷部陸續拿取,最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人員取米未經控管,因此推廣部李素美積欠供銷部9萬元),實則其手法係混入他筆金額,再以其他方式流出等語亦明。是因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各部門存款,並非被告李素美所管理,非其持有之物,其以出示不實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取得之,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再依花蓮縣政府核准如附表二所示計畫之函文(即上揭花蓮縣政府95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500608390號函),已說明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後將實支用經費明細表及成果報告備查;復核之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經費補助要點關於審查原則、計畫執行及核銷注意事項之規定,凡有申請補助之單位違反相關法規足以影響計畫之合法性或有其他違反法規之情形,均得不與補助;計畫執行須依原定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備,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之(此應指撥款後),被告李素美係依上開要點申請各項活動計畫之補助,就此當知之甚稔,其以根本無實際支付之項目,或雖有購入,然非供執行計畫所用之支出等不實內容,載入業務文書,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以申請補助,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李素美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所為之申請均合於上開要點規定,進而匯款交付補助款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自屬詐欺取財之舉甚明。被告李素美經本院告知起訴背信部分,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仍坦承在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素美此部分係犯背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詐欺取財罪,故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郁文印刷廠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郁文印刷廠估價單部分;被告李素美另與溫月美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泰和行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泰和行估價單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素美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智謙、溫月美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張智謙、溫月美等人,各均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書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張智謙係應被告李素美要求,始開立之不實收據,並係由被告李素美向溫月美索取收據,偽填不實內容,則就其等間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疏誤,論罪部分及被告李素美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補充。被告李素美、張智謙利用郁文印刷廠內不知情之女行職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李素美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泰和行溫月美所出具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因溫月美否認為其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內容,僅係同意被告李素美填製,而被告李素美又否認其上內容為其繕寫,經核上開泰和行之會計憑證上之字跡,與卷內被告李素美填具之文書、憑證上之筆跡,單以肉眼即可辨識明顯迥異,其填製各該文書、憑證之際,應無法預見數年後將因此收到調查,衡不致刻意造假,足認非被告李素美本人完成泰和行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應係利用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繕寫之),以及被告李素美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智謙、李素美先後多次填製郁文印刷廠之不實會計憑證、一同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行使登載不實之郁文印刷廠業務文書;被告李素美另多次任職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數度向花蓮縣政府行使其任職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與溫月美多次填製泰和行之不實會計憑證、一同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行使登載不實之泰和行業務文書,又多次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暨數次詐欺取財,均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李素美、張智謙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李素美迭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其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發生時序容有先後之別,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素美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犯,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次徵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歷年多會依上開花蓮縣農業發展經費補助要點擬訂相關計畫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亦會先發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詢問有無年度例行性計畫,如有意爭取補助,則會經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於內部提出計畫書經總幹事核示,再送交花蓮縣政府審核,審核通過後再依計畫內容執行乙節,業據證人 饒錦美 證述在卷;參以被告張智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自86年後郁文印刷廠實際負責人為伊本人,96年後始將該廠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名字,自94年至97年間,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向郁文印刷廠採購事宜均由伊負責、因本身並無製作帳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有無持所開立之收據報銷、之後有實際交付製作、是否支付貨款等節,均無法確定;收據金額與之後承攬金額非必相同,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李素美及其他數人均曾要求溢開收據供渠等核銷,伊均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要求製發收據,因廠商為了生存,故僅能配合為之。因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有時須經過比價,伊開出之收據如未實際交付製作,仍無收回,咸留置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不知作何使用,亦無追蹤流向;溢開之差額,時會用以支付其他活動交付之工作報酬,伊則毋庸另行開立收據,時由伊自行吸收超過部分。因均待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通知,非必按照收據上記載之金額收帳,支付帳款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控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甚多,金額時常挪用、替補,故僅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人員知悉,伊不甚清楚,僅在意製作之案件收到款項,無法查之差額部分等語明確;則被告李素美自94年4月16日起調任上開農會企畫股員,綜理農會企畫案工作,有其人事資料附卷可憑,故其知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4年度起,原則上均會由其擬具計畫申請補助,其以相同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利用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方式,利用申請計畫機會詐取補助款,時間上係藉執行例行之年度計畫前後為之;被告張智謙亦係知上開農會時常辦理活動,多有往來,為維持生計,避免所營郁文印刷廠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0生意往來恐長期受阻,乃不時配合開立不實收據,其餘其所稱之不實收據部分雖尚未可考(包含應李素美以外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人員之要求而出具者),然業足徵其身為業者,基於維持長期生意之考量,而屈意配合之心態,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人員要求開立不實內容之收據,泰會應允為之。是以,被告李素美、張智謙2人反覆實施之行為,手法雷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當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起訴論認如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李素美取得郁文印刷廠不實憑證後之相關犯行,與取得泰和行不實憑證後之相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認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告李素美、張智謙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之犯罪,亦與原起訴被告2人之罪名,分屬數罪,而予追加起訴,均有誤會(追加起訴部分,其後另由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97號案件審理裁判之)。
(四)被告李素美、張智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以及其2人如事實欄一(一)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被告李素美自行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部分(因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流程,各業務承辦入因支付貨款而製作傳票時,在支付貨款前,會將收據、原始憑證及記帳傳票送交業務主管、會計股、秘書、總幹事等相關人員審核,於同意付款後,則會將原始憑證及傳票交還承辦人,由承辦人依據核定後之記帳傳票填寫取款條自行至信用部完成付款動作,付款後取據,再將原始憑證、匯款單或存入憑條交由會計股完成記帳,可知各該會計憑證所載不實事項,原則上均會經記入帳冊),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為,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被告李素美與被告張智謙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李素美與溫月美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被告李素美自行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檢察官敘入犯罪事實,詳起訴書分別載明「(李素美)明知未向張智謙經營之郁文印刷廠訂製玉溪米米袋,...要求張智謙開立於94年10月1日售出玉溪米米袋2萬只、總價9萬8,
000元之不實收據1紙(被告李素美、張智謙共犯部分則漏載估價單)」、「(李素美)向溫月美索取蓋有「泰和行」(含店名、地址、統一編號)、「溫月美」印文之空白收據2紙、估價單2紙,而於不詳時地,填寫於94年10月1日、94年11月1日,購買1萬個、1萬個,金額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不實收據2紙及估價單2紙,...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偽填相關內容,...依玉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以為行使」、「會由不知情之玉溪農會會計人員作成轉帳支出傳票,並記載由李素美代墊後...」、「由不知情之玉溪農會會計人員作成支出及收入傳票...」等語,即可查知,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僅須就起訴書漏載之法條補充如上。又按內部送請長官審核之文書,尚未對外有所主張,難認已達行使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暨記載被告李素美就其自己基於負責計畫之業務,而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係依「玉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然緊接記載「以為行使」,則所行使者是否包含被告李素美就其自己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抑或指郁文印刷廠具名之不實收據(起訴書就郁文印刷廠部分漏載估價單,詳前述)、泰和行具名之不實收據及估價單,實屬語焉不詳,應由本院更正如前。
(五)爰審酌被告李素美亦知悉被告張智謙、溫月美均為商業負責人,2人竟數次虛開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且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合計金額非微;被告李素美尚另行與溫月美共同犯之,又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情節猶重;被告張智謙不過慮及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生意往來關係,應被告李素美要求為之,別無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犯罪動機難謂惡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容非不良,兼衡渠等各自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因被告李素美於減刑後之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2人均無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詳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而經斟酌被告李素美、張智謙之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均有不同,認被告李素美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促其能深切反省,以觀後效;另因係執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之上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李素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憑證,均先後交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提示、留存,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李素美、張智謙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4年度發展地方農業產業行銷「玉溪全國競賽米活動計畫│├───┬───────┬──────────────────┬───────────┬─────────┤│編號│文書、憑證名稱│內容│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備註│├───┼───────┼──────────────────┼───────────┼─────────┤│1│玉溪地區農會推│會計科目:專案計畫支出│製票:李素美││││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摘要:付郁文印刷玉溪米袋│記帳: 陳翠玲 ││││├──────────────────┼───────────┤││││金額:9萬8,000元│會計: 張瑞銀 ││││├──────────────────┼───────────┤││││註記:由李素美代墊│主任:饒錦美││││├──────────────────┼───────────┤││││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轉帳兩訖戳章日期:│總幹事:龔文俊│││││94年12月21日│││├───┼───────┼──────────────────┼───────────┼─────────┤│2│玉溪地區農會經│項目:玉溪米(米袋)│請示人:李素美│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費開支或置購物├──────────────────┼───────────┤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品請示單│數量:2萬│單位主管:饒錦美│上併同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及其他廠商就││││單價:4.9元│會計股長:張瑞銀│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紀錄之││││金額:9萬8,000元││用│││├──────────────────┤│││││用途:行銷玉溪米(米袋)│││││├──────────────────┤│││││日期:94年10月1日│││├───┼───────┼──────────────────┼───────────┼─────────┤│3│郁文印刷廠收據│買受人名稱:玉溪地區農會│郁文印刷廠張智謙│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No013980)├──────────────────┤│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日期;94年10月1日││上併同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及其他廠商就││││摘要:玉溪米米袋││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紀錄之││││數量:2萬││用│││├──────────────────┤│││││單價:4.9元│││││├──────────────────┤│││││總價:9萬8,000元│││││├──────────────────┤│││││備註:銀貨兩訖│││├───┼───────┼──────────────────┼───────────┼─────────┤│4│郁文印刷廠估價│客戶名稱:玉溪地區農會│郁文印刷廠張智謙│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單├──────────────────┤│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日期;94年10月1日││上併同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及其他廠商就││││摘要:玉溪米米袋││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紀錄之││││數量:2萬││用│││├──────────────────┤│││││單價:4.9元│││││├──────────────────┤│││││總價:9萬8,000元│││├───┼───────┼──────────────────┼───────────┼─────────┤│5│玉溪地區農會存│日期:94年12月20日│記帳:陳翠玲││││入憑條├──────────────────┼───────────┤││││戶名:李素美│存轉訖戳記欄:││││├──────────────────┤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饒金│││││存入明細:現金9萬8,000元│菊94年12月20日轉帳兩訖││├───┼───────┼─┬────────────────┼───────────┼─────────┤│6│花蓮縣玉溪地區│預│業務計劃:行銷-玉溪全國競賽│經辦人:李素美│黏貼上述備註欄單據│││農會黏貼憑證用│算├────────────────┼───────────┤│││紙│科│工作計劃:米活動計畫│驗收證明或保管:饒錦美│││││目├────────────────┼───────────┤││││:│用途別:行銷費│業務股長:饒錦美││││├─┴────────────────┼───────────┤││││金額:9萬8,000元│會計股長:張瑞銀││││├──────────────────┼───────────┤││││用途說明:行銷玉溪米(米袋)│總幹事:龔文俊││├───┼───────┼──────────────────┼───────────┼─────────┤│7│玉溪地區農會推│會計科目:專案計畫支出│製票:李素美││││廣股轉帳支出傳├──────────────────┼───────────┤│││票│摘要:付泰和行脫氧劑費│記帳:陳翠玲││││├──────────────────┼───────────┤││││金額:3萬元│會計:張瑞銀││││├──────────────────┼───────────┤││││註記:由供銷部代墊│主任:饒錦美││││├──────────────────┼───────────┤││││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轉帳兩訖戳章日期:│總幹事: 曾淑荃 │││││94年12月29日│││├───┼───────┼──────────────────┼───────────┼─────────┤│8│玉溪地區農會存│日期:94年12月29日│記帳: 陳月琴 ││││入憑條├──────────────────┼───────────┤││││戶名:玉溪地區農會│存轉訖戳記欄:││││├──────────────────┤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饒金│││││存入明細:現金3萬元│菊94年12月29日轉帳兩訖││││├──────────────────┤│││││註記:推廣股│││├───┼───────┼──────────────────┼───────────┼─────────┤│9│玉溪地區農會經│項目:脫氧劑│請示人:李素美│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費開支或置購物├──────────────────┼───────────┤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品請示單│數量:1萬│單位主管:饒錦美│上併同其他廠商就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單價:1.5元│會計股長:張瑞銀│、估價單作紀錄之用│││├──────────────────┼───────────┤││││金額:1萬5,000元│代總幹事:曾淑荃││││├──────────────────┤│││││用途:玉溪米脫氧劑│││││├──────────────────┤│││││日期:94年10月1日│││├───┼───────┼──────────────────┼───────────┼─────────┤│10│泰和行免用統一│台照:玉溪地區農會│泰和行溫月美│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發票收據├──────────────────┤│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日期;94年10月1日││上併同其他廠商就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品名:脫氧劑││、估價單作紀錄之用│││├──────────────────┤│││││數量:1萬│││││├──────────────────┤│││││單價:1.5元│││││├──────────────────┤│││││總價:1萬5,000元│││││├──────────────────┤│││││備註:銀貨兩訖│││├───┼───────┼──────────────────┼───────────┼─────────┤│11│泰和行估價單│寶號:玉溪地區農會│泰和行溫月美│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日期;94年10月1日││上併同其他廠商就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品名:脫氧劑││、估價單作紀錄之用│││├──────────────────┤│││││數量:1萬│││││├──────────────────┤│││││單價:1.5元│││││├──────────────────┤│││││金額:1萬5,000元│││├───┼───────┼─┬────────────────┼───────────┼─────────┤│12│花蓮縣玉溪地區│預│業務計劃:行銷-玉溪全國競賽│經辦人:李素美│黏貼上述備註欄單據│││農會黏貼憑證用│算├────────────────┼───────────┤│││紙│科│工作計劃:米暨農民烤肉慶中秋│驗收證明或保管:饒錦美│││││目├────────────────┼───────────┤││││:│用途別:活動補助款│業務股長:饒錦美││││├─┴────────────────┼───────────┤││││金額:1萬5,000元│會計股長:張瑞銀││││├──────────────────┼───────────┤││││用途說明:玉溪米包裝脫氧劑│代總幹事:曾淑荃││├───┼───────┼──────────────────┼───────────┼─────────┤│13│玉溪地區農會經│項目:脫氧劑│請示人:李素美│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費開支或置購物├──────────────────┼───────────┤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品請示單│數量:1萬│單位主管:饒錦美│上併同其他廠商就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單價:1.5元│會計股長:張瑞銀│、估價單作紀錄之用│││├──────────────────┤│││││金額:1萬5,000元│││││├──────────────────┤│││││用途:玉溪米脫氧劑│││││├──────────────────┤│││││日期:94年11月1日│││├───┼───────┼──────────────────┼───────────┼─────────┤│14│泰和行免用統一│台照:玉溪地區農會│泰和行溫月美│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發票收據├──────────────────┤│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日期;94年11月1日││上併同其他廠商就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品名:脫氧劑││、估價單作紀錄之用│││├──────────────────┤│││││數量:1萬│││││├──────────────────┤│││││單價:1.5元│││││├──────────────────┤│││││總價:1萬5,000元│││││├──────────────────┤│││││備註:銀貨兩訖│││├───┼───────┼──────────────────┼───────────┼─────────┤│15│泰和行估價單│寶號:玉溪地區農會│泰和行溫月美│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日期;94年11月1日││上併同其他廠商就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品名:脫氧劑││、估價單作紀錄之用│││├──────────────────┤│││││數量:1萬│││││├──────────────────┤│││││單價:1.5元│││││├──────────────────┤│││││金額:1萬5,000元│││├───┼───────┼─┬────────────────┼───────────┼─────────┤│16│花蓮縣玉溪地區│預│業務計劃:行銷-玉溪全國競賽│經辦人:李素美│黏貼上述備註欄單據│││農會黏貼憑證用│算├────────────────┼───────────┤│││紙│科│工作計劃:米暨農民烤肉慶中秋│驗收證明或保管:饒錦美│││││目├────────────────┼───────────┤││││:│用途別:聯歡晚會活動補助費│業務股長:饒錦美││││├─┴────────────────┼───────────┤││││金額:1萬5,000元│會計股長:張瑞銀││││├──────────────────┤│││││用途說明:玉溪米包裝脫氧劑│││└───┴───────┴──────────────────┴───────────┴─────────┘┌────────────────────────────────────────────────────┐│附表二: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95年度)│├───┬───────┬──────────────────┬───────────┬─────────┤│編號│文書、憑證名稱│內容│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備註│├───┼───────┼──────────────────┼───────────┼─────────┤│1│玉溪地區農會經│項目:水餃袋(PE)│請示人:李素美│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費開支或置購物├──────────────────┼───────────┤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品請示單│數量:2萬│單位主管:葉朝輝│上併同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及其他廠商就││││單價:2元│代會務股長: 陳坤鎮 │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紀錄之││││金額:20萬元│會計股長:張瑞銀│用│││├──────────────────┼───────────┤││││用途:行銷高麗菜水餃加工Pe袋│總幹事:龔文俊││││├──────────────────┤│││││日期:95年3月10日│││││├──────────────────┤│││││備註:不足16萬4,000元由本會支付│││├───┼───────┼──────────────────┼───────────┼─────────┤│2│郁文印刷廠估價│客戶名稱:玉溪地區農會│郁文印刷廠張智謙│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單├──────────────────┤│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日期;95年3月10日││上併同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及其他廠商就││││摘要:水餃袋(PE)││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紀錄之││││數量:10萬││用│││├──────────────────┤│││││單價:2元│││││├──────────────────┤│││││總價:20萬元│││││││││├───┼───────┼──────────────────┼───────────┼─────────┤│3│郁文印刷廠免用│台照:玉溪地區農會│郁文印刷廠張智謙│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統一發票收據├──────────────────┤│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No000248)│日期;95年3月10日││上併同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及其他廠商就││││品名:水餃袋(PE)││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紀錄之││││數量:4萬││用│││├──────────────────┤│││││單價:2元│││││├──────────────────┤│││││總價:8萬元│││││├──────────────────┤│││││備註:銀貨兩訖│││├───┼───────┼──────────────────┼───────────┼─────────┤│4│郁文印刷廠免用│台照:玉溪地區農會│郁文印刷廠張智謙│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統一發票收據├──────────────────┤│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No000249)│日期;95年3月29日││上併同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及其他廠商就││││品名:水餃袋(PE)││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紀錄之││││數量:4萬││用│││├──────────────────┤│││││單價:2元│││││├──────────────────┤│││││總價:8萬元│││││├──────────────────┤│││││備註:銀貨兩訖│││├───┼───────┼──────────────────┼───────────┼─────────┤│5│郁文印刷廠免用│台照:玉溪地區農會│郁文印刷廠張智謙│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統一發票收據├──────────────────┤│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No000250)│日期;95年4月20日││上併同玉溪米米袋設│││├──────────────────┤│計圖稿及其他廠商就││││品名:水餃袋(PE)││相同商品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紀錄之││││數量:2萬││用│││├──────────────────┤│││││單價:2元│││││├──────────────────┤│││││總價:4萬元│││││├──────────────────┤│││││備註:銀貨兩訖│││├───┼───────┼──────────────────┼───────────┼─────────┤│6│花蓮縣玉溪地區│用途:行銷高麗菜水餃加工(Pe袋)│經辦人:李素美│黏貼上述備註欄單據│││農會黏貼憑證用├──────────────────┼───────────┤│││紙│金額:20萬元│驗收證明或保管:饒錦美││││├──────────────────┼───────────┤││││用途說明:行銷玉溪米(米袋)│業務股長:饒錦美│││││├───────────┤│││││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7│玉溪地區農會推│會計科目:專案計畫支出│製票:李素美││││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摘要:付郁文印刷廠水餃袋款│記帳:陳翠玲││││├──────────────────┼───────────┤││││金額:3萬6,000元│會計:張瑞銀││││├──────────────────┼───────────┤││││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轉帳兩訖戳章日期:│主任:葉朝輝│││││95年10月20日├───────────┤│││││總幹事:龔文俊││├───┼───────┼──────────────────┼───────────┼─────────┤│8│玉溪地區農會供│會計科目:銷貨成本│製票:李素美││││超市轉帳支出傳├──────────────────┼───────────┤│││票│摘要:付郁文印刷廠水餃袋款(高麗菜水│記帳:陳翠玲│││││餃加工行銷計畫配合款)├───────────┤│││├──────────────────┤會計:張瑞銀│││││金額:16萬4,000元├───────────┤│││├──────────────────┤主任:陳美羚│││││註記:連動轉、付郁文印刷廠水餃袋款├───────────┤│││├──┬─┬─────────────┤總幹事:龔文俊│││││轉迄│對│科目:存放行庫││││││戳記│方├─────────────┤│││││││帳戶:8738-6││││││├─┴─────────────┤││││││戳章: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10│││││││月30日轉帳兩訖│││├───┼───────┼──┴───────────────┼───────────┼─────────┤│9│玉溪地區農會供│會計科目:存放行庫│製票:李素美││││超市轉帳收入傳├──────────────────┼───────────┤│││票│摘要:由信用部8738-6支付│記帳:陳翠玲││││├──────────────────┼───────────┤││││金額:16萬4,000元│會計:張瑞銀││││├──────────────────┼───────────┤││││註記:連動轉、付郁文印刷廠水餃袋款│主任:陳美羚││││├──┬───────────────┼───────────┤││││轉迄│對方科目:銷貨成本│總幹事:龔文俊│││││戳記├───────────────┤││││││戳章: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10│││││││月30日轉帳兩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