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9號
00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賜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1日裁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
1年8月15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O.45Mg/L),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8月17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10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復於102年7月30日8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135-UJ號之自用一般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北上251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先於102年8月13日自行繳納罰鍰4,000元,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一、罰鍰4,000元整(已於102年8月13日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上,併依原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一年,限於102年10月5日前繳送。二、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規定時程辦理:㈠自
102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限於102年10月21日前繳送。㈡102年10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10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第二次裁決書則於102年8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第一次裁決部分並無意見,但有關第二次裁決,原告當日出車時有覆蓋紗網,因行駛時風勢過大而脫落飛掉,至遭警攔停時始知此事,故原告甚感冤枉,且原告家中均賴原告駕駛為生,吊扣原告聯結車職業駕照,則原告家中陷於困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因第一次裁決,遭被告裁處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依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99年
9月1日起施行)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惟原告於102年7月30日8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北上251公里時,為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除繳納罰款外,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核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1年之處分,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第二次違規情事?若因原告前後兩次違規記點達6點,而須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時,應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1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㈡經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乙節,有卷存第二次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所提出之照片,並非違規當日出車時覆蓋紗網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原告前開辯解為真實。
㈢因原告二次違規記點達6點須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時,確應吊扣原告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照: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8至389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②又按,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故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是則,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駕經記點五點後,再發生違規事由,再遭記點處分,致一年內記點達六點以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③又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為為吊扣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主張:第一次裁決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聯結車,今再行違規遭罰款及記點數一點而滿六點,吊扣原告聯結車職業駕照,則原告將無法駕駛聯結車維生,家中陷於困境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依據。
㈣另被告於原處分第二項謂「限於102年10月5日前繳送。二
、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規定時程辦理:㈠自102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限於102年10月21日前繳送。㈡102年10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10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主文之諭知,即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並送達予受處分人,如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則其後易處處分期間,則不會再製作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如原告未繳送駕駛執照,則將直接受到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照等處分,竟將受處分人未繳納駕照的後續效果(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照),於一紙裁決書設有條件、期間等,造成於裁決書所設期間屆至後(即102年10月6日、
102年10月22日),所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照之不利益處分,因裁決書早已送達(以本件而言係於102年8月22日送達),屆時(即102年10月6日、102年10月22日)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所定30日救濟期間,而無從救濟,於法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即第
一次裁決)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即第二次裁決)之違規行為,致原告一年內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累計應達六點,而原告於期限內繳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且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上,併依原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一年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裁決書主文第二項之「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條件未成就,故無後續依時程辦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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