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樺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振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葉振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為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754號建物與增建部分(建物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原為「捷立補習班」,下稱上開房屋)原所有權人 王澤中 之配偶,而上開房屋、土地因王澤中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 吳美英 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0年8月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吳美英則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復訂於100年9月9日至現場進行點交。是此,上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吳美英取得所有權後,尚未執行點交而仍由葉振樺占有,詎葉振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利用上開房屋尚未辦理點交程序,上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在其實力支配下之機會,於100年8月21日,向不知情之 楊富川 表示上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出錢裝設,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予楊富川,再由楊富川與其僱用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自100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期間,至上開房屋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將該等物品搬離上開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0年9月9日協同吳美英至上開房屋進行點交,發現上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搬離,而知上情。案經吳美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振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4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頁),並有證人楊富川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證人即「捷立補習班」導師 張殷嘉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吳美英之夫 陳德茂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王澤中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憑,另有本院100年8月1日屏院 惠民 執祥字第99司執410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10月8日假扣押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本院100年9月9日執行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頁、第
8至40頁)。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物雖可拆卸,然該等物品業經嵌埋於建物中或鑲釘於牆壁上,如要拆除,必先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房地相結合,並共同發揮上開房屋基本功能之物,如經拆除移走,上開房屋雖仍得居住,但其防盜、遮風避雨、導電、美觀之功能即有所喪失、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等情,有上開房屋之物品經拆卸後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於偵查中證述:房子已經像廢墟,電線、水電、鋁門窗等已被破壞很嚴重,沒有辦法使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8頁)。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內,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附著於建物之上開物品拆除。又縱認前開物品尚未附合於上開房地,因其常助主物即上開房地之效用,並已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是告訴人吳美英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時,自亦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所有權已隨拍賣程序而為告訴人吳美英所有,主觀上應有認知,從而被告擅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拆除並搬離上址,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灼。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富川與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拆除並搬離附表所示物品之侵占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富川與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自100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拆除並搬離附表所示之物之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拍賣,並由告訴人吳美英取得所有權,竟於點交之前,起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2年7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諒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振樺有於上開時間,同時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前段所示之3至5樓正面鋁窗,並將上開鋁窗變賣,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查,據證人楊富川於偵查中證述:「3至5樓正面鋁窗的部分,當時是為了吊掛冷氣,所以先把窗戶玻璃拆下來,我們沒有將3至5樓正面鋁窗載走,被告沒有答應要賣3至5樓正面鋁窗」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德茂於偵查中證述:「(問:本案3到5樓的窗戶玻璃情形如何?)我看到當時玻璃都被拆下來放到旁邊,其中有些玻璃完好,有些玻璃破掉,但是窗框都沒有辦法修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有相符,足見本件上開房屋內3至5樓正面鋁窗,係遭拆下置於旁邊,並未經被告變賣及搬離上開房屋,是被告並未侵占上開3至5樓正面鋁窗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振樺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楊富川拆除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門片,致上開房屋之鐵捲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美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振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1樓大門鐵捲門馬達│1台│├──┼────────────┼──────┤│2│頂樓樓梯間之防盜門│1扇│├──┼────────────┼──────┤│3│1樓至地下室之安全門│1扇│├──┼────────────┼──────┤│4│2樓後面對外之白鐵防盜門│1扇│├──┼────────────┼──────┤│5│頂樓屋頂之散熱風球│4只│├──┼────────────┼──────┤│6│樓梯之手扶梯│地下室至6樓│├──┼────────────┼──────┤│7│頂樓前面對外之鋁門│1扇│├──┼────────────┼──────┤│8│2樓廁所之鋁門│2扇│├──┼────────────┼──────┤│9│4樓廁所鋁門│2扇│├──┼────────────┼──────┤│10│電源箱與電線(起訴書記載│地下室至6樓│││為全棟電力設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