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聲請人甲○○即被害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共12小時,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前,於服務時間內,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安排。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現兩造正商議離婚議題,並分房而居,然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4時許,聲請人已鎖門睡覺,相對人仍將聲請人吵醒,並執意進入房內,兩造持續爭執過程中,相對人竟徒手毆打聲請人一下;而相對人長期於深夜酗酒,自113年2月迄至5月,已多達16次於凌晨時分騷擾聲請人,不讓聲請人睡覺,且有不理性之辱罵及吵鬧行為,致聲請人心生恐懼,日間作息及精神深受影響。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内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113年3月4日固然聲請人所有爭執,然並未毆打聲請人,又相對人會在凌晨找聲請人,是因聲請人自身外遇,亟欲與相對人離婚,遂利用本件聲請,而相對人因此情緒波動,並非聲請人所述有何酗酒行為,相對人僅是因心情低落而小酌助眠。另相對人敲聲請人房門次數僅有2至3次,亦非如聲請人所述有這麼多次數,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亦明。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同住一處,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故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25、28、29日;3月1日、25日、30日;4月1日、24日、28日;5月2日、6日、9日,相對人均在凌晨4時至5時之聲請人休息期間,騷擾聲請人,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113年3月4日兩造爭吵時,出手打聲請人一下等情,亦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觀諸當日錄音內容,可見聲請人突質問相對人為何打伊,而相對人並未否認,且稱「我打你這樣一下,又算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見相對人在上開期日確實在聲請人休息之時騷擾聲請人,且在113年3月4日爭吵時,徒手打聲請人一下。
五、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貫徹「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的精神,是無論其焦慮情緒是否係因聲請人提出離婚議題而引起,相對人仍應本於理性持續溝通,而非選擇於不當時間與聲請人溝通,此舉非但無從達成其溝通之目的,由錄音內容更可知相對人行為僅是導致兩造衝突更劇,無益關係修復,再者,相對人雖以其在113年3月4日並未出手毆打聲請人,然亦自陳其有出手拍聲請人等語,則無論當日相對人之動作定義為「打」或「拍」,均可認定相對人於爭吵過程中已為不當之肢體碰觸。綜上,本院認無論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之原因為何,均不得作為其行為正當化之理由,相對人上開行為,堪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相對人曾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又兩造現存有離婚議題,相對人尚未尋得理性溝通方式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防止家庭暴力之行為繼續發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雙方關係、住居情形,並斟酌聲請人免於受家庭暴力之法益,依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1至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七、再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家暴情事評估,本院認為相對人無法有效為情緒控管,致其認知及解決問題能力受到影響,評估其應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必要。是為消弭相對人施暴成因,訓練其自我衝動情緒之控制及思考模式,建立平和溝通協調以解決關係衝突之妥適觀念,爰依聲請核發相對人應完成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處遇計畫。又本件處遇計畫係由本院評估相對人施暴情事而自行決定,事前未經囑託鑑定,恐或有未盡符合相對人需求之處,執行機關於認為執行已著有成效,或原有處遇計畫內容不適或不足時,可靈活運用本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促請相對人或原聲請人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撤銷或變更、延長之聲請,附此敘明。至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住所部分,查首揭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且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認兩造就離婚議題仍應持續溝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住所之必要性及佐證,另本院認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已足保護聲請人,是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符,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