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僅於108年至109年過年期間給付過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僅於該期間內探視過一次,即未再探視,亦未與聲請人聯繫要探視甲○○。兩造久未聯繫往來,要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較為麻煩,有事實認相對人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聲請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3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僅曾於108年至109年過年期間給付過扶養費2萬元及於該期間探視1次,即未再給付扶養費或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並經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我與相對人已很久沒有來往聯絡,我的生活照顧安排都由媽媽處理等語在卷,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審酌相對人僅於兩造離婚後未久曾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其後多年均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顯有未盡教養保護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本件調解及訊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見,難認有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權事務之意願,倘依原協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將使聲請人難以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實際照顧之人,有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並有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併參酌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而其已年滿17歲,其意見亦應予尊重,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