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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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聲請人 葉啓文 代理人 壽若佛 律師相對人 葉謝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謝美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謝美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葉謝美美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葉信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葉信村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因腦出血住院治療,手術後呈現癱瘓情形,現由聲請人及葉信村將其安置於安養機構照顧生活起居及控制病情,每月須支付照顧及醫療相關費用,負擔沉重,又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長年無人居住,亦未維護修繕,需修繕才能居住,初估修繕費至少新臺幣數十萬元至百萬元,聲請人無法以出租方式籌措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的子女 葉麗芳 、葉啓文、 葉麗玲 、葉信村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謝美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負擔明細、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親屬系統表、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謝美美年事已高且因癱瘓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之子女葉麗芳、葉啓文、葉麗玲、葉信村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謝美美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費用,其等四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謝美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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