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5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陳廣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參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60元(含工資15,372元、烤漆34,403元、零件3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就零件費用38,885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3,8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張玉貞 所有,由訴外人 黃博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3日08時0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有變換車道或行向不當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8,6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3,66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889元、工資15,372元、烤漆34,403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黃博仁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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