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承翃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侑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桃簡字第55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經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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