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義
PHAMTHIBENAM(中文姓名:范氏細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91號、106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義、PHAMTHIBENAM(中文姓名:范氏細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義與被告PHAMTHIBENAM(中文姓名:范氏細伍,下以范氏細伍稱之)係夫妻,其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2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提供臺中市○區○○路○○○號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址參與簽賭。並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被告邱健義、范氏細伍(下稱被告2人)所有。嗣於105年9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為警架設蒐證器材於上址前實施蒐證,發現賭客 林陸興 、 洪銀河 (上開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上址簽注六合彩,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5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邱健義、范氏細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對獎單5張,復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陸興、洪銀河之證述、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對獎單5張、簽注單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林陸興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是我本人在使用,其他人沒有使用,我曾經跟邱健義或范氏細伍簽過1、2次六合彩,忘記時間,我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邱健義或范氏細伍住處簽賭,簽過1、2次,警察拍到105年9月24日早上7、8點的蒐證照片,該人是我,應該是去簽六合彩,我很少去,這一兩年,大約在104年間開始,再來就是被拍到這次,被拍到這次是最後一次,後來聽到他們被抓就沒去了,總共簽了5、6次,我是賭博二星,去他們租處簽賭,賭金交給邱健義,也曾經交給他老婆范氏細伍,每注80元,我每次都簽2、3百元,簽中可得57倍的簽注金額,從來沒領過,范氏細伍在場就跟他簽,他不在就跟邱健義簽等語(見105年度偵卷第25
491號卷宗【下稱偵2549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證人林陸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邱健義是4、
5年前在公園那裡認識的,我住南屯,邱健義住在哪裡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沒有住附近,警察沒有找我製作筆錄,我就騎摩托車過去也不知道為何會被照相,之後只有法院寄傳票給我,檢察官有問過我,我沒有賭博,我只是看過人家打麻將但我沒有去打牌,我筆錄內容實在;邱健義我在公園裡面看過而已,並不是很認識,范氏細伍也不認識,只有看過幾眼,我不曾跟被告2人簽過六合彩,105年
9月24日早上約7、8點時,我沒有去找邱健義,我只是騎車經過那裡,我連邱健義住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不曾交賭金給被告2人,我不認識被告2人,只是在公園遇到點個頭而已,我老人家也沒有錢玩,只有在我們那邊看人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
(二)證人洪銀河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都是我在使用,我有騎該機車去向邱健義、范氏細伍簽過六合彩,我被警察拍到於105年9月24日去邱健義或范氏○○○區○○路住處的蒐證照片,我只是去那邊說話,我不確定是去簽六合彩或聊天,我好幾個月沒簽,我大約是104年間開始賭博,很久沒簽了,最後一次時間大約是今年8、9月,六合彩久久簽一次,都沒中,就沒有簽了,應該不到10次,我不確定9月24日被拍到該次是否前往簽賭,我賭博是賭二、三星,我○○○區○○路邱健義、范氏細伍住處簽賭,我是跟范氏細伍簽六合彩,沒有跟邱健義簽,簽完就將錢交給對方,我都簽1、2百元,每注80元,二、三星簽中可得簽注金57倍或570倍,我都沒有簽中過,我都是向范氏細伍簽賭,我沒碰過邱健義等語(見偵25491卷第35至36頁)。然證人洪銀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人差不多2、3年有了,但是大家並沒有很知己,我是在公園那邊,有很多人作在那裡,大家在那邊講話,105年9月24日警察蒐證那次其實我沒有簽,是騎車被照相到,警察沒有蒐證,只是把照片寄給我,後來法院有寄傳票給我,警察也沒有當場蒐證我,都沒有,後來警察有把我跟林陸興賭博的案件送到地檢署,在地檢署也有製作筆錄,筆錄所述實在,後來檢察官對我緩起訴;我認識范氏細伍,他就是邱健義的太太,我之前有在簽六合彩,就是有人要去簽,我就請他幫我簽,但是跟誰簽的我不知道,我不曾親自交簽六合彩的錢給被告
2人,都是請別人幫我簽的,我當時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怎麼說的我也忘記了,但我現在的印象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三)由證人林陸興、洪銀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陸興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到被告2人租處簽賭,賭金交給邱健義,也曾經交給范氏細伍,若范氏細伍在場就跟他簽,他不在就跟邱健義簽等語,然於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不曾交付賭金給被告2人等語,顯然證人林陸興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已不宜盡信,況證人林陸興為26年次出生之人,於為上開證述時,年齡約為80歲,其證詞有無因年事已高而有記憶錯漏之情形,自非無疑;而證人洪銀河於偵查時已證稱:105年9月24日被警察蒐證拍照那次,我不確定是否去邱健義或范氏細伍練武路住處簽六合彩等語,於審理時亦再度證稱:我105年9月24日那次沒有簽六合彩,是騎車被照相到等語。從而,尚難以證人林陸興、洪銀河之證述,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又被告邱健義、范氏細伍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8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而依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邱健義係於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范氏細伍係於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核與證人林陸興、洪銀河均證述其2人係從
104年間開始賭博等語相符(見偵25491卷第35頁正反面)。是證人林陸興、洪銀河證稱其向被告2人簽賭部分之證詞,究係指其2人何時向被告2人簽賭?可否作為被告
2人本案被訴於105年1月28日後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佐證?亦非無疑。
(五)至公訴意旨所提出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對獎單
5張、簽注單1張等件,經查:
1.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內容固顯示有數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35-BCT號等機車,前往被告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進出,然各該男子究竟為何事前往該址,仍無法僅憑照片內容即遽以認定,亦無法由上開照片確信被告2人確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證人林陸興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證人洪銀河,其2人之前後證述矛盾,顯有瑕疵,不宜盡信,理由業如上述,卷內復無其餘騎乘機車之人到案說明案情之供述證據可佐證被告犯行,是上開照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2.扣案對獎單5張: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立達 於審理時證稱:依我的辦案經驗,對獎單5張是他們要對簽注六合彩的中獎號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健義於警詢、審理時均供稱:對獎單5張是我的,是我抓牌用,如果有好的牌,我就到外面下注使用等語相符。是該對獎單5張僅能證明被告邱健義或有簽注六合彩之行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均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3.扣案簽注單1張:證人即承辦員警楊立達於審理時證稱:依我承辦案件的經驗,簽注單是賭客簽注六合彩所寫他們要簽注的號碼,下面寫雙就是二星,三就是三星,四是四星,乘以0.2、乘以0.5是指20元、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然證人楊立達亦證稱:因為現場搜索到一些簽單,依照正常判斷應該算是邱健義持有,但從該扣案簽注單上顯示的數字或符號,依我辦案經驗,我無法判斷是何人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警方雖於被告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查扣簽注單
1張,然無法從該張簽注單判斷簽賭之人究係何人,倘該張簽注單確係其他賭客向被告2人下注所用,則被告2人在簽賭賭客不明之情形下,要如何將獎金交付與下注之賭客?況由警方係於客廳中間茶几下面的書本中起出該1張簽注單等情節以觀,亦與一般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大量收受簽注單之情形不符,是該簽注單1張能否證明被告2人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亦有待商榷。至被告邱健義固於警詢時辯稱:該張簽注單是1張廢紙,我不清楚那是放很久的東西,那是沒有人要的廢紙云云(見警卷第7頁),然於審理時供稱:該簽注單我不知道誰的,這1張是廢紙,第一筆跡不是我的,第二沒有日期,第三沒有名字,所以這是廢紙,如果有日期、名字的話,這張應該是六合彩簽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亦知悉該簽注單內容所表彰之意義,通常係作為六合彩簽注單使用,其前揭於警詢時之供稱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固據檢察官提出上開積極證據,然上開證據經評價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認被告2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內確有經營六合彩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