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芷選任辯護人張國權律師被告張靜薇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認丙○○以暱稱「 韋韋顏小薇 )」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內容為:「我快受不了那個錶子了,就是照片這位!!!一直要我老公買房給她的一個酒店妹,自己也有生兒子,也拿了我老公850萬了!別人都遇到妳和妳男友去吃火鍋就算了,還一直每天和我老公line~還要我老公拿錢給妳做縮陰道手術!房子還要求透天的因為妳要養狗!去妳妹的海7,藝名 葉子 ,誰知道她的本名?!」、「兩個賤貨,以為設權限就看不到了ㄇ,酒店妹,海7藝名, 朵朵 ,葉子,2個S做很大,甚至免錢的喇,誰和你們是同行啊!錶子有夠破」等語,並將丁○○之照片登載於上開文字下方(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竟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濫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21日23時54分許,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 張曉薇 」帳號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內容為:「丙○○(朵朵)說她這幾天有台北朋友來找她,然後可能是她朋友拿她手機去做這些事的!朋友們你們相信嗎?太好笑了!!!被抓包了還編一個沒有的人出來,洪小姐,你到底要東扯西扯什麼人出來啊!昨天還賴我,說要幫我補昨天的全場!你瞎不瞎啊!妳不是說妳是無辜的!那妳幹嘛還自己說要幫我補昨天的全場?…雖然我在酒店上班,但我從來沒有拿過客人的錢啊!我不會喝酒的人,在酒店上班就已經很辛苦了,妳還要毀謗我,說我做s…為什麼妳要這樣弄我,妳自己有做s,為什麼要拖我下水,重點是我沒有s!…」等語,以前揭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加以辱罵,並將丙○○之「LINE」及照片登載於上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藉此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83頁、本院卷第40頁背、49頁背、63頁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86頁),並有被告「丁○○」臉書訊息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丁○○所張貼之告訴人丙○○所屬「LINE」及照片,其上即載有告訴人丙○○之姓名、長相等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三、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丁○○非公務機關,因與告訴人丙○○在同家公司上班而取得告訴人丙○○之「LINE」及照片,是被告丁○○取得上開告訴人丙○○之「LINE」及照片,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查,上開「LINE」及照片上所留存之資料既載有告訴人之姓名、長相等資料,然被告丁○○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個人臉書動態消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誹謗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丁○○就上開告訴人丙○○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丁○○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與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丁○○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誤認告訴人丙○○先在臉書上張貼內容損害其名譽,因而心生不滿,將告訴人丙○○「LINE」及照片張貼於其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帳號「丁○○」之個人動態消息臉書網頁上,使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遭洩,並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丙○○名譽之不實事實,對於告訴人丙○○隱私及名譽權所生之影響甚鉅,顯見被告丁○○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丁○○自始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從事服務業等(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因細故發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19日6時許至翌日1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韋韋(顏小薇)」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在「臉書」網站所設置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我快受不了那個錶子了,就是照片這位!!!一直要我老公買房給她的一個酒店妹,自己也有生兒子,也拿了我老公850萬了!別人都遇到妳和妳男友去吃火鍋就算了,還一直每天和我老公line~還要我老公拿錢給妳做縮陰道手術!房子還要求透天的因為妳要養狗!去妳妹的海7,藝名葉子,誰知道她的本名?!」、「兩個賤貨,以為設權限就看不到了ㄇ,酒店妹,海7藝名,朵朵,葉子,2個S做很大,甚至免錢的喇,誰和你們是同行啊!錶子有夠破」等語,並將告訴人丁○○之照片登載於上開文字下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丁○○之身分,以此貶損告訴人丁○○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另其前後供述是否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 石佩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網路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丁○○並無過節,亦未用臉書帳戶辱罵告訴人丁○○,臉書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可能是伊綽號「韋韋」之友人顏小薇所張貼等語。
五、經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指述(見偵卷第19-22頁
)、證人石佩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28頁)及網路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1-33、54頁),至多僅能證明名為韋韋(顏小薇)之人,於106年1月19日6時許至翌日11時42分許,以暱稱「韋韋(顏小薇)」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在「臉書」之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我快受不了那個錶子了,就是照片這位!!!一直要我老公買房給她的一個酒店妹,自己也有生兒子,也拿了我老公
850萬了!別人都遇到妳和妳男友去吃火鍋就算了,還一直每天和我老公line~還要我老公拿錢給妳做縮陰道手術!房子還要求透天的因為妳要養狗!去妳妹的海7,藝名葉子,誰知道她的本名?!」、「兩個賤貨,以為設權限就看不到了ㄇ,酒店妹,海7藝名,朵朵,葉子,2個S做很大,甚至免錢的喇,誰和你們是同行啊!錶子有夠破」等語,並將告訴人丁○○之照片登載於上開文字下方之事實,然執此尚無法證明以暱稱「韋韋(顏小薇)」帳號登入「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人即係被告丙○○。
㈡況以暱稱「韋韋(顏小薇)」帳號登入「臉書」,張貼之內
容尚有「兩個賤貨,以為設權限就看不到了ㄇ,酒店妹,海
7藝名,朵朵,葉子,2個S做很大,甚至免錢的喇,誰和你們是同行啊!錶子有夠破」等語,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而「朵朵」係被告丙○○之綽號,另「葉子」則係告訴人丁○○之綽號,分據被告丙○○及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0頁背),則被告丙○○焉會冒用第三人「韋韋(顏小薇)」帳號,在臉書上同時指稱自己及告訴人丁○○均係「S做很大」之人,此亦與常情有違。
㈢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述稱:偵卷第54頁笑臉及
「哈」,一定要用「韋韋」的手機自稱「韋韋」的本人才能看到笑臉符號,不然其他人就只能看到「讚」而不能看到笑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丁○○單一指述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丁○○上開指述為真,是本案除告訴人丁○○單一指述外,實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丁○○指述之可信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提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欣怡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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