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閔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犯罪事實
一、劉宗閔於民國106年7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嘉年華KTV店,與友人 蕭名志 、 許汶彰 等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對於人體之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會大大地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所駕車輛之乘客或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於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蕭名志、許汶彰2人,由上址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高速公路北上路段之216公里6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宗閔卻因飲酒後,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而將系爭車輛往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其系爭車頭自後追撞 史文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尾,因撞擊力道猛烈,致搭乘系爭車輛於副駕駛座之蕭名志傷勢嚴重,經緊急送往臺中市霧峰區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終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同車後座之許汶彰受有右手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未經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劉宗閔在未被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同時,員警發覺劉宗閔渾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閔(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楊秀情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證人史文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駕駛上開139-HS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前開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最外側車道,並於上揭時間,途經該國道北上216.6公里路段,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及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尾,看到該車右前座有人受傷,其馬上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證人許汶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被害人2人與被告在南投市嘉年華KTV唱歌、喝酒,之後搭乘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起去草屯,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國道路段,被告所駕系爭車輛與史文昌所駕駛上開139-HS號營業大貨車相撞、右前座之乘客(即被害人)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第45頁),互核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吳亭寬 之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劉宗閔資料、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史文昌資料、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超載資料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史文昌】、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878-UF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 李秀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39-HS號營葉大貨車/車主名稱:源立交通有限公司】等件為憑(見相驗卷第4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亦有本件事故相片光碟1張存卷可按。又被害人蕭名志因本件車禍而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之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憑(見相驗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7年間即領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1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因其於肇事時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受影響;又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且因飲酒後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已然下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將系爭車輛往右移至外側車道時,致不慎撞及前方由呂文昌所駕營業大貨車車尾,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僅因偶然因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經過吸收、分佈階段,會開始影響腦神經中樞系統產生麻醉作用,透過神經系統將影響傳至身體各部位組織,其結果會嚴重影響到人體生理、心理、健康及精神,因酒精會造成人體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因而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將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案被告為6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當時行駛第三線車道(即中外車道),不知道怎麼去撞到上開營業大貨車,撞到後我就傻掉,醒來時就發現已經撞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顯見被告之上開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因飲酒酒醉而顯著降低,無法正常、有效辨識車前交通情狀,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大眾可能因其酒駕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卻因心存僥倖,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路,因而在前揭國道3號上開路段撞及他人即史文昌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車尾,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其所駕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潰縮凹陷,致使其右側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駕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酒醉駕車,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宗懋因而死亡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經據報到場處理車禍,被告在未被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6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貪圖一時便利而上路,且復未車前狀況而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父母無法挽回之傷痛,本應予相當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有正當工作,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0390號調解書、工作場所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0頁),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被害人家屬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前揭調解書可按,且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確能知法守法,不再觸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及法治教育之方式,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