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強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小娘娘美容健康事業大里店」按摩店,欲點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按摩,然甲○正在服務其他客人,乙○○便向該店經理丁○○表示願意等候。迄於同日凌晨1、2時許,甲○所服務之客人雖已離去,然甲○因有與該客人共飲高粱酒,而陷入酩酊大醉需人攙扶之程度,乙○○見狀仍向丁○○表示要將甲○到當日上午7點下班前的時數全部買下,讓甲○在B2按摩包廂內休息即可。詎乙○○在該按摩包廂內,竟色慾薰心,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於同日凌晨4、
5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酒醉不醒人事,利用其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之裙子、內褲,而以其舌頭舔舐甲○陰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甲○因遭乙○○突如其來之侵犯行為而驚醒,便趕緊踢開乙○○,且急忙將內褲及裙子拉起,並辱罵及警告乙○○,惟因酒醉頭暈仍無法起身離去,故而再躺回按摩床上休息。(二)於同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乙○○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以親吻嘴巴、脖子及撫摸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甲○為反抗乙○○,便以包廂內之枕頭、毯子、面紙盒等物品丟擲乙○○,乙○○遂與甲○相互拉扯,並強行以暴力扯破甲○上衣之衣領,且將甲○壓制在按摩床上,致使甲○受有頸部、左上臂、右大腿、右小腿、左膝、胸壁等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丁○○聽聞包廂內吵雜之聲音,便逕入包廂內制止,乙○○始停止其暴行。甲○於案發後認遭侵犯心有不甘,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姓名,僅記載其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1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甲○上班之按摩店消費,且將甲○到下班前之時數(即105年11月26日凌晨2時至7時)全部買下後,與甲○在該店B2包廂內休息,過程中有與甲○爭吵並有壓制住甲○,後經該店經理丁○○入內制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當天甲○酒醉有吐,伊在包廂內抱著甲○睡,後來聊天聊到感情問題,伊才知道甲○已經有男朋友,伊當天就有跟甲○表示伊要退出,甲○才說她跟她男友分手之後也不會跟伊在一起,就拿包廂內之物品砸向伊;是伊向甲○表示不願與甲○繼續交往,甲○因而情緒激動才拿按摩包廂內之物品丟向伊,伊係因為要制止甲○,才將甲○壓制在按摩床上;翌日甲○率友人至伊上班處毆打伊,伊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甲○才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案發當天並沒有提告,反而是翌日甲○率人至被告工作地點毆打被告,經被告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後,甲○始於同月28日提出本件性侵害告訴藉以反制被告;且依前開驗傷證明書所示,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雖有驗出被告唾液,然甲○係於105年11月28日始至醫院驗傷並採驗檢體,而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同月26日案發當天回家後便有洗澡,故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理應無法留存被告之唾液,質疑該唾液並非於案發當天所留存,係甲○作假、由甲○自行將被告之唾液塗抹於陰道處;又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有於105年11月21或22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再者,該案發現場為按摩包廂,包廂門口有透明玻璃且並未上鎖,如被告有意性侵甲○,豈有可能在此公開場所行為之道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至「小娘娘美容健康事業大里店」按摩店找甲○消費,而甲○當時正在服務其他客人,乙○○遂向店經理丁○○表示願意等候甲○,迄至同日1、2時許,甲○結束上組客人之服務後,因服務期間有飲用高梁酒,而已陷入酒醉需人攙扶之狀態,因被告表示要將甲○2至7時下班前之時數全部買下,讓甲○在B2包廂內休息,丁○○遂攙扶甲○至B2包廂前,交由被告續行攙扶甲○入內,後於5、6時許,丁○○在大廳聽聞吵雜聲響便逕入該包廂內制止雙方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2、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已經醉得不醒人事,連自己怎麼進入包廂的都不知道;凌晨4、5點時,伊睡一陣子後,發現被告在親伊的私密處即陰道上面,伊就嚇醒,發現伊裙子被撩起來,內褲被脫到膝蓋上方;被告舌尖親到伊的陰蒂,伊就嚇醒了,被告的舌頭在外面,沒有伸進去陰道裡面;伊驚醒後就推開被告,趕快把內褲拉起來,一直打被告,還罵他是狗,因為小狗才會喝醉就想上;起完口角後,伊想說已經把被告推開,且案發時伊與被告認識差不多1年,跟被告還不錯,加上當時伊雖然醒了,但還很暈,身體行動能力還沒有完全恢復,還想繼續休息,所以無法離開現場,才又被子蓋著繼續睡覺;伊在警詢時稱,過了十幾分鐘,又感覺被告到伊床上親吻伊的嘴巴、脖子並撫摸伊的胸部是事實,當時被告一直要親伊嘴巴、脖子,一直要把伊壓倒,伊就一邊推開他、打他,還拿旁邊的枕頭、被子、面紙盒等東西丟被告,因為伊一直拿東西打他、丟他,被告就不高興,就掐伊脖子,把伊壓在按摩床上,所以伊脖子有挫傷;當天伊醒來時,被告並沒有抱著伊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120、121頁反面至122頁),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3頁)互核大致相符。
三、證人即店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還沒有接被告的單時,有去接其他的單,有喝酒,喝到走路會搖晃,伊有稍微攙扶她,把她撐住;被告用看得也看得出來甲○已經酒醉了;因為被告不單純只是我們裡面的客人,她跟甲○本來就是舊識;當天甲○進入B2包廂後,中途在3點多時,被告有點不太愉快,出來跟伊抱怨,意思就是感覺花錢花得不值得,因為美容師是酒醉的狀態,就只能躺在美容床上睡覺,這樣花錢很沒意義,好像是有講這樣很王八蛋;伊聽起來他是覺得他花錢花得不值得,伊那時候有跟他講,不然他就終止掉,可以退錢給他或換人;在4、5點時,有聽到他們吵架,伊有去敲門請他們小聲一點;後來5、6點進去那一次是打架,伊進去看到他們站著拉扯,已經站到包廂角落,當時美容床都移位了,也有聽到他們摻雜著髒話在罵,甲○有罵被告說你是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4至25頁)一致。
四、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本案甲○之證述,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見偵卷不公開證物袋)、被害人穿著衣物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參;且甲○於本案發生後進行檢體採證,於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058016374號鑑定書、106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6001400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及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又證人甲○與丁○○於偵查、審判中均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證述均互核一致,無矛盾齟齬之處,所述亦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且甲○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主要事實、發生情節所述均一致,對於被告犯罪細節、過程之描述歷歷,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店裡出入口、走廊、大廳有錄影,因為霧峰分局要確定被告何時進來店裡消費、何時進去包廂、何時等待、何時被害人出來,伊有請公司開權限給伊,因為伊要去製作筆錄,伊有看過,才能確定被告幾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甲○及丁○○均已具結作證,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虞,是其等上開證述,當屬非虛,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其事後瞭解,其是被3個人抬、扛進去等語,與證人丁○○所述甲○進入包廂內之方式不同,然甲○所述乃其事後聽聞,並非當時之記憶,且其當時已酒醉,意識狀態不甚清楚而無法記得,反之證人丁○○乃攙扶甲○之人,精神及意識狀態皆較甲○清醒,故此部分應以證人丁○○所述為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與甲○為男女朋友云云,然為甲○所否認,並證稱:伊有男友,偵審時伊所說的男友都是同一人,但不是被告,伊跟男友分分合合,被告會趁著伊與男友分手,會想要介入;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是伊跟被告還有另一個女生,常去汽車旅館喝酒、唱歌,不是伊與被告兩個單獨去,且伊記得那次後來好像也沒去;伊跟被告合照都有第三者,我們都3個人一起出去吃飯,伊把被告當成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1頁正反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案發時有男友,與被告為舊識,及被告有要追求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面),且甲○與其男友等人,於本案發生後有共同毆打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公訴,有該署106年偵字第2273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末彌封袋),足見被告與甲○根本非男女朋友。又被告迄至106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其於105年11月21日或22日有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為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確信其於該時間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殊難憑採。
六、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058016374號鑑定書及106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60014006號鑑定書所示,被害人採樣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又依該局106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60059292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所釋:(一)女性陰道會有自淨作用,外來體液會隨著陰道排出或分解,除精子細胞可在陰道留存較長時間外,其他外來體液存留時間較短,故研判唾液存留於女性陰道內2日以上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二)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並檢出一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結果,研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驗出。可知唾液存留於女性陰道內2日之可能性雖然較低,但並未完全排除有例外個案之可能,甲○雖自承案發後有洗澡乙節,惟洗澡非必然能將外陰部或陰道深部之唾液徹底清除,是案發後甲○雖已洗澡,且距案發當時2日後方為檢體採驗,而採驗出與被告相同型別之染色體,仍屬合理;況甲○以往並無涉及過性侵案件,並不知悉報案後即會立刻驗傷,自無從在報案後至驗傷前之短暫期間內偽造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應屬無據。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該案發現場為按摩包廂,包廂門口有透明玻璃且並未上鎖,如被告有意性侵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此公開場所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包廂門口雖有透明玻璃,但基本上公司人員不會定時到門邊查看,且其於當日2點到7點間,並沒有在該包廂門外查看(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此門扇之設計,未必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利用甲○酒醉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乘機對甲○為上開犯罪行時,豈會分心注意此情,要難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甲○提本件告訴僅係藉以反制被告對甲○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否則理應於案發當日或至少於該傷害案件到案時即應提出本件告訴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事後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立刻報案求援。被告與甲○本為朋友關係,甲○在受性侵犯後,身、心靈雖有受創,但念及情誼,原先選擇隱忍,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佐以甲○工作之地點,係屬一般人認為出入較為複雜之場所,甲○為避免親友、同事間之閒言閒語,且於第一時間為顧全公司大局、息事寧人,選擇隱忍或私下解決亦不難想像。此外,甲○被訴之傷害罪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其明知不實而誣指被告涉嫌性侵害或具結作證被告有性侵害之行為,所涉嫌之誣告或偽證罪,則均為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顯重於被訴之傷害罪,衡情,倘無此事實,甲○應無甘冒受較重刑責之處罰,而為本案之指訴及證述。由此,尚難以甲○在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後才提起本案告訴,即否認甲○證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九、至本案被告實行性交行為之態樣,雖經起訴書認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係以舌頭進入甲○之陰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論告被告除以舌頭進入甲○之陰道外,亦不排除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等情。然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證稱:等到伊有意識的時候,發現被告正在舔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親下去,伊就嚇醒,被告的舌頭在外面,沒有伸進去陰道裡面;之前被告是否有用舌頭、手指伸進去陰道內這些動作應該還沒,應該是他開始要親,一親下去,伊就嚇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證稱被告之舌頭或手指並無進入,僅以舌頭舔舐陰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舌頭或手指進入甲○陰道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僅認定被告係以舌頭與甲○性器接合之方式為該犯行,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利用甲○酒醉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舌頭舔甲○陰部,係以舌頭與甲○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壓制並親吻甲○嘴巴、脖子及撫摸胸部,依其客觀情狀,顯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自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甲○所受前揭傷勢及衣物毀損部分,係屬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及毀損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顧客及舊識,竟不顧朋友之情誼,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遂行性交之犯行,復於甲○清醒後,仍藉其力量上之優勢,壓制甲○並強行對甲○為猥褻行為,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使甲○身心健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廚師、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