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靖
鍾文祥李志強莊怡玲彭意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104、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宜靖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志強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怡玲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意親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鍾文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前開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甲執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執行)。
上開甲、乙執行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志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鍾宜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財物得手;鍾宜靖、「阿政」復接續上揭竊盜之犯意而與鍾文祥、 林奇 賢(所為竊盜、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財物得手。嗣上開竊得財物交由 林奇賢 取得。
(二)鍾文祥、李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鍾宜靖、鍾文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鍾宜靖明知鍾文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拖車及沙灘車係鍾文祥與李志強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該贓物,並利用其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拖拉上開拖車及沙灘車至附表編號5所示民宅置放。
二、附表編號1之物主 王龍森 發現石雕作品失竊遂報警,員警追查牌照號碼RAN-1227號自小客車,發現係林奇賢之友人即莊怡玲承租,通知莊怡玲應到案說明,林奇賢為避免遭警查獲,即唆使莊怡玲、友人彭意親應於員警詢問時佯稱該自小客車於石雕失竊時間之使用人為彭意親,莊怡玲、彭意親即共同基於隱匿人犯之犯意,莊怡玲於104年9月26日為警詢問時謊稱「於104年9月5日傍晚將車出借彭意親,至104年9月6日20時後才歸還」等語;彭意親於同日為警詢問時亦謊稱「於104年9月5日20時許向莊怡玲借用該車,至104年9月6日21時許歸還」等語,莊怡玲、彭意親以此方式而隱匿竊盜石雕之犯人林奇賢。
三、嗣附表編號1至4之物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訪竊嫌所使用汽車來源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路○○○○○○號2之牌照號碼NG-5245號自小貨車;於104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尋獲附表編號4之牌照號碼6Q-6353號自小貨車,惟附表編號1之石雕、附表編號3暨編號5之拖車及沙灘車則未能尋獲。另員警於105年2月18日再次通知莊怡玲到案說明及於105年2月16日再次通知彭意親到案說明,莊怡玲、彭意親始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王龍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 王家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宜靖、鍾文祥、李志強、莊怡玲、彭意親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牌照號碼RAN-12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9151號卷《下稱霧警卷》第50頁、第72頁)、鍾宜靖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鍾宜靖身分證駕照影本1紙(牌照號碼RAN-1227,見霧警卷第52至53頁);牌照號碼2895-FW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霧警卷第50頁背面、第73頁)、莊怡玲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牌照號碼2895-FW,見霧警卷第51頁);牌照號碼AMB-1900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 黃墫銘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二警卷》第45頁)、 簡君 曲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 簡君曲 身分證、駕照及李志強健保卡影印1紙(牌照號碼AMB-1900、連帶保證人李志強簽名及捺指印,見二警卷第74至76頁、第83頁);牌照號碼0000-GW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 鍾朱秀佶 ,見二警卷第44頁)。⑵案發地(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照片3張(見霧警卷第36頁)、遭竊2人石雕藝品照片1張(見霧警卷第37頁)、遭竊大型石雕素描1紙(見霧警卷第38頁)、案發地(臺中市○○區○○路○○○巷○○○○號)行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見霧警卷第39至第49頁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竊嫌駕駛NG-5245號自小貨車、有AMB-1900號自小客車跟隨、竊嫌駕駛NG-5245號自小貨車拖拉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後棄置再由AMB-1900號自小客車接應離去,見二警卷第51至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竊嫌共乘9873-GW號自小客車、竊嫌駕駛6Q-6353號自小貨車、9873-GW號自小客車跟隨、竊嫌駕駛6Q-6353號自小貨車拖拉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9873-GW號自小客車仍跟隨,見二警卷第58至61頁)。⑶牌照號碼NG-5245號自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二警卷第46頁)、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二警卷第47至48頁)、牌照號碼6Q-6353號自小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尋獲資料各1紙(見二警卷第49至50頁),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宜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霧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二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訊據被告鍾文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⑵、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霧警卷第15至18頁;二警卷第10至14頁、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9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訊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二警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森(附表編號1石雕失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霧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偵卷一第47頁);⑵證人 林奕龍 (附表編號2自小貨車失主)於警詢證述情節(見二警卷第31至32頁);⑶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聰(附表編號3拖車及沙灘車失主)於警詢指訴情節(見二警卷第25至26頁);⑷證人 戴慶和 (附表編號4自小貨車失主)於警詢證述情節(見二警卷第28至29頁);⑸被告莊怡玲於警詢供稱所承租牌照號碼2895-FW號自小客車都是由被告林奇賢使用等情(見霧警卷第23頁背面);⑹證人黃墫銘於警詢證稱將牌照號碼AMB-1900號自小客車交由 游文祺 出租等情(見二警卷第37至38頁);證人游文祺於警詢證稱將牌照號碼AMB-1900自小客車出租予簡君曲、被告李志強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見二警卷第40至41頁);證人簡君曲於警詢證稱租得牌照號碼AMB-1900號自小客車就是由被告李志強使用等情(見二警卷第33至3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牌照號碼RAN-12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霧警卷第50頁、第72頁)、鍾宜靖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鍾宜靖身分證駕照影本1紙(牌照號碼RAN-1227,見霧警卷第52至53頁);牌照號碼2895-FW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霧警卷第50頁背面、第73頁)、莊怡玲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牌照號碼2895-FW,見霧警卷第51頁);牌照號碼AMB-1900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黃墫銘,見二警卷第45頁)、簡君曲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簡君曲身分證、駕照及李志強健保卡影印1紙(牌照號碼AMB-1900、連帶保證人李志強簽名及捺指印,見二警卷第74至76頁、第83頁);牌照號碼9873-GW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紙(登記車籍車主鍾朱秀佶,見二警卷第44頁)。⑵案發地(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照片3張(見霧警卷第36頁)、遭竊2人石雕藝品照片1張(見霧警卷第37頁)、遭竊大型石雕素描1紙(見霧警卷第38頁)、案發地(臺中市○○區○○路○○○巷○○○○號)行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見霧警卷第39至第49頁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竊嫌駕駛NG-5245號自小貨車、有AMB-1900號自小客車跟隨、竊嫌駕駛NG-5245號自小貨車拖拉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後棄置再由AMB-1900號自小客車接應離去,見二警卷第51至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竊嫌共乘9873-GW號自小客車、竊嫌駕駛6Q-6353號自小貨車、9873-GW號自小客車跟隨、竊嫌駕駛6Q-6353號自小貨車拖拉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0000-GW號自小客車仍跟隨,見二警卷第58至61頁)。⑶牌照號碼NG-5245號自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二警卷第46頁)、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二警卷第47至48頁)、牌照號碼6Q-6353號自小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尋獲資料各1紙(見二警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綜上,是被告鍾宜靖、鍾文祥、李志強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鍾宜靖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5所示以與被告鍾文祥共同竊得之牌照號碼6Q-6353號自小貨車拖拉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民宅置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7頁),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沙灘車及拖車是偷來的,伊不是要收贓物云云。然查,被告鍾宜靖曾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辯稱:當時被告鍾文祥要伊將沙灘車牽去給 湯育達 ,說賣的錢分一半給伊,但伊表示要先拿錢,後來被告鍾文祥未拿錢給伊,所以伊就沒牽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是被告鍾宜靖就其究竟有無處置本件拖車及沙灘車,前後所供不符,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況被告鍾宜靖於警詢已供稱:被告鍾文祥駕車載伊至陳平一街31號前,兩人合力竊取6Q-6353號自小貨車,發動後由伊駕駛到敦化路及松竹路附近空地將拖車及沙灘車載走,伊就將拖車及沙灘車載○○○區○○路附近民宅,將鐵門打開後直接將拖車及沙灘車放入民宅後將鐵門放下就離開,是被告鍾文祥叫伊拖去該處,應該是那邊有人要收贓等語(見二警卷第2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那時候被告鍾文祥他們牽了沙灘車,湯育達說他要看,被告鍾文祥說沒有人手,就找伊去把車牽過去那邊,那時伊不知道有沒有交易,伊確實有和被告鍾文祥一起把車子牽去那邊,那時是被告鍾文祥說他有看到一輛車,要過去牽那台車去載沙灘車,那時被告鍾文祥是開他的車,叫伊開那台小貨車把沙灘車拖過去湯育達那邊,然後就放在那邊,伊是和被告鍾文祥先去偷一台車,再用偷來的車把沙灘車拖去湯育達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核與被告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路不熟,就帶被告鍾宜靖去附近,看到沙灘車還在之後,再跟被告鍾宜靖去牽貨車,再一前一後去沙灘車那邊,由被告鍾宜靖駕駛小貨車把沙灘車掛在小貨車後面開走開到74號公路跟國道3號高速公路附近,是烏日那裡,有一個人叫被告鍾宜靖牽去他那裡放,是先放在那裡,後續再說, 學田路 的民宅也是被告鍾宜靖朋友的家是兩人都認識的朋友。一開始是被告李志強跟伊說那邊有一台海灘車,叫伊去牽,伊就與被告李志強一起去,去那裡時伊去牽貨車,牽到貨車後海灘車也是伊綁的,伊開走後被告李志強跟在後面,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跟丟了,伊打電話給被告李志強,被告李志強找了半天他才找到,已經差不多是要上班的時間了,伊向被告李志強說伊是被通緝的人,伊不要開,不要到時變成伊被抓到,所以伊就去找被告鍾宜靖並把事情從頭到尾都跟被告鍾宜靖說,被告鍾宜靖就跟伊說「好,我們走」,被告鍾宜靖從頭到尾都知情,包含被告李志強做的部分,伊從頭到尾都有說給被告鍾宜靖聽,被告鍾宜靖就說「好,走,來牽」,伊就說要先牽貨車,要先去看海灘車之後再去牽貨車,不然白做了,之後就先聯絡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就跟伊說先牽去一個三合院那裡,因為被告鍾宜靖是走74號公路,伊是走國道3號,兩人無法碰面,所以被告鍾宜靖先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那個人,那個人本來說以五萬元收,但後來就開始嫌東嫌西說這個底下都已經壞了,已經沒有那個價值了,伊就跟那個人說「沒這個價值,不然你就先拿一些東西給我們」,那個人就拿了一些安非他命給伊與被告鍾宜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大致相符。綜上,被告鍾宜靖辯稱其不知沙灘車及拖車是偷來的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鍾宜靖既明知拖車及沙灘車係被告鍾文祥、李志強所竊取後置放在臺中市○○區○○路及松竹路口附近工地,竟仍以另行偷竊之自小貨車將拖車及沙灘車拖拉至他處藏放,欲變賣換價,其自有收受他人竊得贓物之意思,至嗣後拖車及沙灘車有無成功賣出、賣予何人,僅屬其銷贓之管道,即不妨礙被告鍾宜靖犯行成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莊怡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二犯行坦承不諱(見霧警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偵卷一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核與被告彭意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大致相符。另訊據被告彭意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二犯行坦承不諱(見霧警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偵卷一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6頁),本件且有被告莊怡玲於104年9月26日警詢中以關係人身份陳述之警詢筆錄(見霧警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被告彭意親於104年9月26日警詢中以嫌疑人身份陳述之警詢筆錄(見霧警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考,被告莊怡玲、彭意親之自白即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鍾宜靖、鍾文祥、李志強、莊怡玲、彭意親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宜靖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⑴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鍾宜靖、鍾文祥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⑵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核被告鍾文祥、李志強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鍾宜靖、鍾文祥如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鍾宜靖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莊怡玲、彭意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鍾宜靖、「阿政」就附表編號1⑴及⑵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行竊同一被害人之兩座石雕,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鍾宜靖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共3罪,被告鍾文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被告李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宜靖、「阿政」就附表編號1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宜靖、「阿政」、鍾文祥、林奇賢、「阿忠」就附表編號1⑵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文祥、李志強就附表編號2至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宜靖、鍾文祥就附表編號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宜靖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⑴及⑵部分,屬兩次竊盜犯行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志強竊取附表編號2自小貨車之犯行,係為幫助被告鍾文祥竊取附表編號3之拖車及沙灘車,就拖車及沙灘車部分成立竊盜幫助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僅依竊盜罪論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鍾文祥、李志強行竊牌照號碼NG-5245號自小貨車及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之時間均於104年9月19日凌晨間,案發時間相近,且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已供稱:當時被告鍾文祥向伊表示在青島路2段見到1部拖車跟沙灘車,想要找1部貨車去竊取,之後到文昌東三街見到自小貨車,伊就讓被告鍾文祥下車去行竊等語(見二警卷第20頁),再依被告鍾文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竊嫌駕駛NG-5245號自小貨車、有AMB-1900號自小客車跟隨、竊嫌駕駛NG-5245號自小貨車拖拉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後棄置再由AMB-1900號自小客車接應離去,見二警卷第51至55頁),可見自被告鍾文祥、李志強共同行竊NG-5245號自小貨車得手後起,至被告鍾文祥以該自小貨車拖拉拖車及沙灘車後棄置路旁止,被告李志強始終駕駛AMB-1900號自小客車跟隨並接應,是被告李志強顯有分擔行竊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竊取牌照號碼NG-5245號自小貨車而已,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鍾宜靖、鍾文祥、李志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鍾宜靖、鍾文祥、李志強等:⑴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續為本件竊盜、贓物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被告鍾宜靖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鍾文祥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李志強原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方坦認之態度,;⑶兼衡各次犯罪獲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莊怡玲、彭意親為使被告林奇賢隱避行蹤不被偵查機關尋獲,而以不實資訊誤導偵查,妨礙偵查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及虛耗司法資源於徒勞無功的偵查作為,殊為不該,惟 念渠 等犯罪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參以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宜靖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鍾文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李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
(一)未扣案鑰匙2把,分係被告鍾文祥、李志強、鍾宜靖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自小貨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均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在被告等如附表編號
2、4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石雕2座,據被告林奇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賣給伊等語(見霧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並據被告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奇賢給伊1,000元,其他人也有拿到錢等語(見本卷院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堪認上開石雕2座終局由被告林奇賢取得,而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各獲得被告林奇賢找補1,000元,又被告鍾文祥既未參與「2人石頭雕像」之竊取,則被告林奇賢找補之1,000元並非全數為被告鍾文祥有參與竊取之較大型石雕之變價,爰扣除二分之一,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鍾宜靖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鍾文祥犯罪所得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拖車及沙灘車,已由附表編號5之被告鍾宜靖因收受贓物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鍾宜靖如附表編號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宜靖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拖車及沙灘車由被告鍾文祥拖去給湯育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惟查,被告鍾宜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係伊與被告鍾文祥共同拖去湯育達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核與被告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與被告鍾宜靖拖去那裡,叫湯育達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大致相符,又被告鍾文祥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湯育達請客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問我們這台海灘車壞成這樣,問我們自己要不要,要不要自己牽回去,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湯育達也沒有跟我們買,最後車算起來應該還是在湯育達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被告鍾宜靖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是被告鍾文祥跟湯育達他們兩人之間在談的,這部分伊不曉得,到最後被抓到伊錢都沒有拿到,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是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該拖車及沙灘車已成功處分予第三人,自仍屬被告鍾宜靖終局取得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2之牌照號碼NG-5245號自小貨車、附表編號4之牌照號碼6Q-6353號自小貨車,分別為被告鍾文祥、李志強、鍾宜靖之犯罪所得,但既已尋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⑴鍾宜靖與「阿政」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鍾宜靖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6日5時10分許,由鍾宜靖駕駛向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2人石頭雕│││司承租之牌照號碼RAN-1227號自小客車搭載「阿政」至│像」及較大型石雕所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前,2人共同竊│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取王龍森所有放置在廠房前「2人石頭雕像」1座(價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⑵因鍾宜靖、「阿政」發現上揭處所尚有較大型石雕1座│鍾文祥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需人手搬動,鍾宜靖、「阿政」即將上情告知林奇賢│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較大型石雕所變得│││(所為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三人再各別糾集│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鍾文祥、「阿忠」共5人,由鍾文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駕駛牌照號碼RAN-1227號自小客車搭載鍾宜靖、「阿忠│額。│││」;林奇賢駕駛其女友莊怡玲向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牌照號碼2895-FW號自小客車搭載「阿政」於││││同日一同前往上址,由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共同將較大型石雕1座(價值約50萬元)搬運至││││林奇賢駕駛牌照號碼2895-FW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而竊││││取得手,五人隨即分別搭乘上開2輛自小客車離去。嗣││││上開兩石雕作價4,000元,由林奇賢取得(林奇賢對「2││││人石頭雕像」所為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奇││││賢並支付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各1,00││││0元。││├──┼─────────────────────────┼──────────────────┤│2│鍾文祥欲竊取王家聰所有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及其上之│鍾文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沙灘車,需1部自小貨車拖拉,即將上情告知李志強,兩│柒月;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如全部或│││人即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李志強駕駛不知情之女友簡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曲向游文祺承租之牌照號碼AMB-1900號自小客車(黃墫銘│價額。│││所有)搭載鍾文祥,兩人於104年9月19日1時許至臺中市│李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號前,由李志強在附近把風,鍾文祥│柒月;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如全部或│││則下車以自備鑰匙發動林奕龍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碼NG-5245號自小貨車(門窗未鎖)而竊取得手,鍾文祥│價額。│││即駕駛該自小貨車上路,李志強則駕駛牌照號碼AMB-1900││││號自小客車在後跟隨,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92││││-1號前。││├──┼─────────────────────────┼──────────────────┤│3│鍾文祥、李志強於104年9月19日5時10分許駕車抵達臺中│鍾文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兩人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捌月。│││鍾文祥以牌照號碼NG-5245號自小貨車拖拉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李志強則駕駛牌照號碼│李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AMB-1900號自小客車跟隨。嗣鍾文祥行進中發現行車不穩│玖月。│││,遂將自小貨車、拖車及沙灘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與松竹路附近某工地,解開自小貨車,將自小貨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某空地棄置,再聯絡李志││││強駕駛牌照號碼AMB-1900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離開。││├──┼─────────────────────────┼──────────────────┤│4│鍾文祥將上情告知有收受贓物犯意之鍾宜靖,兩人謀議竊│鍾文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取他部自小貨車前來拉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及沙灘車,│柒月;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如全部或│││即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鍾文祥駕駛其母鍾朱秀佶所有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照號碼9873-GW號自小客車搭載鍾宜靖,於104年9月20日5│價額。│││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旁,鍾宜靖下車竊取││││戴慶和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6Q-6353號自小貨車,因│鍾宜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鍾宜靖無法打開車門,即呼叫鍾文祥,鍾文祥以自備鑰匙│柒月;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如全部或│││打開車門後發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隨即由鍾宜靖駕│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駛該自小貨車,鍾文祥則駕駛牌照號碼9873-GW號自小客│價額。│││車碼在後跟隨,一同至臺中市○○區○○路及松竹路口附││││近之工地。││├──┼─────────────────────────┼──────────────────┤│5│鍾文祥、鍾宜靖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及松竹路口│鍾宜靖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近之工地,經由鍾文祥指出現場停放之牌照號碼08-ZV│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拖車及沙灘車為竊得之物,鍾宜靖即基於收受贓物犯意│壹日;未扣案牌照號碼08-ZV號拖車及沙│││予以收受,並以牌照號碼6Q-6353號自小貨車拖拉拖車及│灘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沙灘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民宅置放,再將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照號碼6Q-6353號自小貨車駛往他處丟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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