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 蔡政浩 」均更正為「 蔡正浩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李冠輝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新臺幣參仟元之科刑,已記明於訊問筆錄,且檢察官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