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具保人林麗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5976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麗雪因被告陸玉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被告於傳喚執行時已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976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拘獲未成等情,且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固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101年2月3日及同年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3月2日緝獲,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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