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隆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
段12號4樓吉舜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其同事 廖學杞 所有放置於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丁隆孝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6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起訴書誤載為722號)4樓之吉傑工程有限公司之「吉禾人力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其同事 黃智聖 所有放置於其衣物口袋內之SONYERISSON牌手機1支及1,6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丟棄於不詳地址之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㈢於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號4樓吉信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信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其同事 林為 之所有放置於床上之皮包(內有健保卡1張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丁隆孝將上開竊得之皮包及健保卡丟棄於不詳地址之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廖學杞、黃智聖、 林為之 發現上開之物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至黃智聖上開失竊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隆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學杞、黃智聖、林為之、 林承勳 、 張學和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00092603號鑑定書1份、丁隆孝及林為之個人履歷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96年度審簡字47號、96年度壢簡字第2753號、97年度訴字第1035號、97年度審易字第279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