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五十萬元者,為無資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一案,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訴訟又有勝訴之望,已獲法扶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法扶會板橋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為憑。經查:㈠聲請人於案件概述單主張每月僅有三千元老人年金,無力支付每月一萬三千元租金及生活費八千元,而聲請法律扶助,並未提及名下有多檔股票財產,然本院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多檔股票,聲請人誠信已有可疑;㈡法扶會板橋分會審查表雖以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收盤價,折算聲請人可處分資產總額為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低於五十萬元,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三千元,低於二萬二千元,而認定聲請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然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股票交易頻繁,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有售出台玻股份兩千股、台泥股份三千股等相關交易,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法扶會審查後,又陸續有購入中華汽車二千股、順德工業一千股、友達一千股等相關交易,顯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絕非僅有老人年金三千元,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可處分資產總額折算為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更係聲請人刻意操縱股票買賣之結果,聲請人可處分資產高於五十萬元,不符合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無資力標準,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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