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吳建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奕煌 ,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變更為李炎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依再審原告應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起訴當年度之價額計算,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9980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93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4040元,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南投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返還林地事件之訴訟程序,下稱原審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2日始知悉有本件之再審原因,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未合法代理,乃指同法第469條第4款之情形,即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裁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1年間接獲原審前訴訟程序之法院通知,因為沒讀什麼書不懂要如何處理,當時就找 梨山 一位代表,那位代表就說由他來「處理」,後來那位代表就跟上訴人拿律師費說要找律師,過了幾年有位律師告訴上訴人說官司輸了,中間都沒有與律師接洽過,則上訴人對於由梨山一位代表來「處理」委任律師事宜,是否實際委任律師為何人?委任授權範圍為何?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並不明確,該委任未受必要之允許,故原確定判決顯然未經合法代理。
2.又原確定判決判決書內容關於南投縣○○鄉○○段○○○○號內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22地號內,係記載:吳建地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云云;惟實際上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有訂立租約,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並非上訴人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因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未經詳查租約地範圍為何?租約有幾份?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為何?可能起訴時把位置圖上下顛倒,致認定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上訴人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而實際上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雙方係有契約,由上揭錯誤足見上訴人並無直接與當時訴訟代理人接觸,故當時訴訟代理人亦不知為主張。
3.原確定判決程序中,除被上訴人未詳查租地之錯誤起訴外,上訴人並無直接與當時訴訟代理人接觸,故當時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縱認合法,惟其於訴訟過程中,對於「有租約之租地」遭法院認定係「違法擴墾」之非租約地,全然不知為主張,此種情形與代理權欠缺應為相類似之情形,故應有相類似之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原則適用,以保障上訴人權利。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即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實際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訂有租約,而上揭租約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詳查租約地範圍為何?租約有幾份?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為何?可能起訴時把位置圖上下顛倒,致認定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上訴人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上揭起訴之錯誤,故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即附圖三所示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為擴耕契約範圍外土地,故原確定判決以無權占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今因上訴人尋獲上揭契約書,確認雙方有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無合法催告上訴人造林及終止租約,故雙方契約關係仍屬不定期租賃,本件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所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上訴人確有
委任律師之事實(有付律師費及委任狀蓋章),其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並非欠缺代理權,上訴人對此事實容有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為95年2月15日,而上訴人係於101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5年期限之規定,且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故上訴人提其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限。
㈢上訴人於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於100年8月2日收受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亦於100年12月5日、101年6月19日具狀表示因執行標的物內所種作物正值採收階段,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執行,且於南投地院101年5月31日至現場履勘時,亦未提及原審前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隻字片語,歷時將近一年均未提及此情,顯證上訴人所提「未經合法代理」與事實證據相違,顯難採信。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南投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具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雖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規定之限制,然該規定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自判決確定時起(如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其若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者,則應自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其若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該情事者,不論判決確定後是否已逾5年,亦應自其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上開規定並非謂當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者,不論確定判決已否逾5年,且不論其何時知悉再審事由,可不受該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無限制地提起再審。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提起再審,雖可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限制,然其仍應受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應提起再審之限制,此不可不察。
2.觀諸該原確定判決書之內容,於當事人欄內已明確記載 洪明儒 律師為該案被告「吳建地」(按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倘如上訴人所言其於原審前案訴訟程序係未經合法代理,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或洪明儒律師與其聯絡時,自當已知悉該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於除於起訴狀中自承有:91年間接獲法院通知,因為沒讀什麼書不懂要如何處理,當時就找梨山一位代表,那位代表就說由他來「處理」,後來那位代表就跟上訴人拿律師費說要找律師,過了幾年有位律師告訴上訴人說官司輸了等語(見原審卷6頁)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號判決於何時收受?)七、八年前。(律師把判決書給你後有無問你要上訴?)我要上訴,但是律師說上訴要錢,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上訴。(再審起訴狀稱有一位律師說官司已經輸了〈提示再審起訴狀〉,表示律師把判決交給你的時候,尚在上訴期間?)他是電話問我要不要上訴,我說沒有錢。(南投地院的判決書是法院寄給你的,還是律師轉交給你的?)我不清楚,律師那時打電話告訴我已經輸了,我沒有錢就沒有上訴,我有一份判決書,是律師寄給我的,還是法院寄給我的,我忘記了。(為何律師有你的電話號碼?)我有把電話號碼給代表,拜託代表去委任律師。(律師打電話給你,你那時就知道有沒有委任?)律師只有問我要不要上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25頁反面至26頁)。又本件南投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事件,係於95年1月17日判決,該判決書則於95年1月20日送達洪明儒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南投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卷㈡178頁)。互核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可知洪明儒律師顯係於該案20日之上訴期間屆滿前(即95年2月9日前)即已與上訴人聯絡告知判決結果,上訴人並表示沒有錢上訴。故本件上訴人顯然係於95年2月9日前即已知悉其所稱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南投地院之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而言,係於95年2月15日(訴訟代理人洪明儒律師係於95年1月20日收受判決書,上訴期間於95年2月9日屆滿,然洪明儒律師送達地址在台中市,須再加上台中市與南投縣之在途期間6日)即告確定,依法若上訴人擬提起再審之訴,其自應於判決確定時(即95年年2月15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適法。茲因上訴人係遲至101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3.至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則其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前訴訟程序過程中,因該案訴訟代理人洪明儒律師對於「有租約之租地」遭法院認定係「違法擴墾」之非租約地,全然不知為主張,此種情形與代理權欠缺應為相類似之情形,而應類推適用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云云,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南投地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確定日為95年2月15日,然本件上訴人遲至於101年7月1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原判決雖係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為由,合併以判決駁回之,就其結論而言,並無不當,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