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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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梁家銘原名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瞄準鏡壹具、瓦斯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空氣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瞄準鏡壹具、瓦斯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烏頭翁屍體貳隻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瞄準鏡壹具、瓦斯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烏頭翁屍體貳隻均沒收之。
梁家銘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瞄準鏡壹具、瓦斯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烏頭翁屍體貳隻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早上,經由網路購物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動力,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鏡1具、瓦斯瓶1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前交付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同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開空氣長槍及鋼珠1包,搭乘由梁家銘(原名丙○○,同年11月27日更名為 梁有敏 ,復於同日改為梁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二人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附近樹林內,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烏頭翁(學名:PycnonotustaivanusSt
yan)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前,又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竟為供己食用,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家銘未經許可,持前開非屬獵槍之空氣長槍,朝空射擊獵捕野生動物,惟擊發2次未果,乃轉交由丁○○持該空氣長槍,接續射擊並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烏頭翁2隻、一般類野生動物樹鵲1隻而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吉林路2段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鏡1具、瓦斯瓶1瓶)、鋼珠1包及烏頭翁屍體2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梁家銘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梁家銘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1紙、查獲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18頁、第22頁、第25-3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保育資訊專欄網站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印單1紙(見偵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改造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鏡1具、瓦斯瓶1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1包扣案可佐,而該槍枝及鋼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9.9焦耳/平方公分,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至前揭鋼珠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該局96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60065872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足稽(見偵卷第32-34頁),是前揭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乙事應屬無疑,另前開查獲之野生動物屍體2隻,經送臺東縣政府鑑定結果,認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烏頭翁乙事,亦有該府96年4月19日府農自字第0963012332號函1紙附卷可據(見偵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丁○○、梁家銘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丁○○、梁家銘二人所持有之前揭改造空氣長槍雖屬改造,然其既係以金屬槍管及擊發裝置等組合而成,零件完整,具有空氣槍型式,復利用外接高壓鋼瓶內之壓縮氣體,在瞬間釋出之動能作為推動力,既可發射鋼珠,且具有殺傷力,而具有空氣槍之功能,有卷附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按,是上開改造空氣長槍自堪認定係空氣槍。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方法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均著有明文。 查烏頭翁 (學名:PycnonotustaivanusStyan)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有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供憑。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則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丁○○、梁家銘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未經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起訴書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二人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二人雖共同獵捕烏頭翁2隻,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梁家銘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部分,核與被告梁家銘未經許可持有前揭空氣槍,即意在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未合,容有誤會。至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告知被告二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名,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原指訴被告等二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罪嫌,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空氣長槍,此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是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等二人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刑,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其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命其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明確告知被告等二人變更後之新罪名,然揆諸前揭說明,均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明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丁○○、梁家銘二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僅係供獵捕娛樂之用,並未將之用於不法,而本案查獲之時,其確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附近,使用該槍枝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他野生動物,且前開改造空氣長槍雖具有殺傷力,惟僅能發射鋼珠,不能擊發子彈,槍枝火力尚非強大,益徵被告等二人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自重之念頭,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再參以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持槍狩獵動物乃為其特殊之生活習慣,而被告等二人雖不具原住民之身分,然被告丁○○之母 高李香蘭 、被告梁家銘之母 梁秀蘭 (原名陳秀蘭)均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被告等二人均具有阿美族血統之事,業據被告等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2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顯見其均受此特殊生活習慣之影響,自然而然地將之融為其生活之一部分;復被告丁○○原在風信子外牆清潔工程行從事清潔工作,此有員工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梁家銘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目前從事捕魚工作等語,堪認其均有正當工作維生。本院權衡被告等二人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丁○○、梁家銘二人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兼衡酌被告丁○○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梁家銘則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6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罰金1,200元、拘役5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素行均尚非良善,且非法獵捕烏頭翁,仍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惟念及被告丁○○違反禁令持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為時甚短,被告梁家銘則僅持該槍枝射擊2發,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尚未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難認重大,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而其雖曾於95年9月20日經本院通緝,並於96年9月12日緝獲,惟既屬另案通緝,尚難謂本案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梁家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家境不佳,育有五名年幼子女乙情,則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及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尚有正當工作,並負擔家計,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5年,另為確實督促被告梁家銘悔過向善,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鏡1具、瓦斯瓶1瓶,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前所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與扣案之鋼珠1包,均係被告等二人供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又查獲之烏頭翁屍體2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康文毅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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