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本院因被告通緝,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到案後自白犯行,再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關於犯罪事實最後一行「將該標的物遷移」,更正為:「將該標的物出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簽定契約辦理分期付款,應分期繳納之分期款三十三萬三千元,已繳付十四期,尚有十三萬六千餘元未繳,將車輛出質,造成債權人追償無著,依法追訴後,經通緝到案,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之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第七點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緩刑部分,即依新法之規定為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