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蔡宗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另案經觀察勒戒完畢為由簽結在案,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05公克,驗後淨重0.189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